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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海南洋浦工程用料混合买卖合同案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1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案号 (2019)鲁0502民初2602号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经理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XX公司)、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胜利XX公司、XX建设集团连带支付XX实业公司货款146034 元及偿付逾期利息45000元…. 2、判令胜利XX公司、XX建设集团以146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XX建设集团支付XX实业公司增值税发票税款21218.62元; 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胜利XX公司、XX建设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XX实业公司与胜利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习惯作法是胜利XX公司根据XX实业公司的订单发货,胜利XX公司在收到XX实业公司的发票后次月之前付清货款。胜利XX公司承接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香港成品油罐区项目),向XX实业公司下达了订购镀锌槽钢26.54吨的订单。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将该批镀锌槽钢送至胜利XX公司批定的交货地点并签收。胜利XX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3月3日同意XX实业公司开具4.58吨镀锌槽钢货款发票,尚有21. 96吨镀锌槽钢货款146034元未付。经XX实业公司催要,胜利XX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XX实业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批镀锌槽钢已被其施工分包单位即XX建设集团使用,并要求圣南实业公司向XX建设集团开出发票,向XX建设集团索要货款。但XX建设集团接受了XX实业公司的发票后,未向XX实业公司付款。请求法院支持XX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利XX公司辩称,XX实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1、胜利XX公司与XX实业公司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是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中约定开展业务,XX实业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供货、开具发票,胜利XX公司依据合同收货、根据发票进行挂账和付款。2.涉案的26. 54吨镀锌槽钢是XX实业公司的业务员王XX根据得到的供求信息,自行决定向胜利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发货,…… 胜利XX公司对该21.96吨镀锌槽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 2014年4月20日胜利XX公司与XX实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有9种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34. 794吨,合同总额是345335.21元,其中包括答辩人所使用涉案的4.58吨镀锌槽钢,…… 胜利XX公司与XX建设集团在本案涉案的26.54 吨镀锌槽钢买卖合同过程中,分别与XX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 答辩人所使用涉案的4.58 吨镀锌槽钢依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责任,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XX实业公司对胜利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建设集团辩称,XX实业公司诉称其根据胜利XX公司的订单将货物发送至胜利XX公司指定的地点,由此可见,XX实业公司与胜利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建设集团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 不能证明XX实业公司与XX建设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实业公司对XX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XX实业公司向胜利XX公司的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项目部发送了货镀锌槽钢26. 54吨及其他货物。…… 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项目部向XX实业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 载明:关于“上海XX”在2013年3月23日发往“我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香港成品油罐区项目)的需求材料。其中镀锌10#/Q235B 共计到货26.54吨(签字收货:赵X兵),因“我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计划需求量调整只有4.58吨(合同已做),余下21.96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我公司”施工分包单位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新”、“沈X刚”用在项目以外的地方,故剩余21. 96吨的材料请予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收款。
2016年12月7日,XX实业公司向XX建设集团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NO: 03738052),….. 镀锌槽钢Q235B, 数量21. 96吨,金额146034元。XX建设集团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入账,但未付款。…… 但现在胜利XX公司未把第二笔材料款支付给XX建设集团。…… 本院认为,胜利XX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合同,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胜利XX公司于2013年3月份收到并使用了XX实业公司发送至胜利XX公司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项目部的镀锌槽钢26.54吨中的4.58吨,且胜利XX公司将该4.58吨镀锌钢槽钢与另外采购的钢材一并与XX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购镀锌等边角钢买卖合同),该4.58吨镀锌槽钢已经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XX实业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XX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XX实业公司向胜利XX公司的海南洋浦项目部送货的26. 54吨槽钢的事实,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为胜利XX公司,在场收货人为XX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赵X兵。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货物中的4.58吨槽钢已由胜利XX公司使用,并已支付货款无异议。但对剩余的21. 96吨槽钢的付款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XX实业公司当庭提供的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项目部向XX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情况能够证明XX实业公司向胜利XX公司交付涉案的21. 96吨槽钢的事实,XX实业公司向胜利XX公司追要该笔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建设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XX实业公司提供胜利XX公司的披露向XX建设集团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XX建设集团支付货款,XX建设集团当时已接受发票并将发票入账,结合XX建设集团在庭审中称没有支付XX实业公司货款系因没有收到胜利XX公司支付材料款所致的陈述,能够证实XX建设集团在接受XX实业公司提供的发票时,接受了该笔债务的付款义务,此时XX实业公司也同意由XX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事实,后XX建设集团因其与胜利XX公司之间的材料数争议而未履行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故XX实业公司要求XX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实业公司主张货款146034元,其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实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45000元…… 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XX实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XX实业公司要求XX建设集团支付增值税发票税款21218.6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实业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XX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胜利XX公司、XX建设集团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6034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货款146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计2242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章)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

说明: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专家评案:

工程材料起纷争,多方使用难辩明;货主起诉索货款,判决连带支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