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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国车辆维修及行政处罚欠款案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02民初3168号
原告:王某国,男,汉族,住东营市,委托诉论代理人: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告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300元,利息7698元,共计999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底承包了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西气东输二线工程。2011年11月份,原告的鲁MS1075号重型卡车在被告的项目部七组施工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垫付了车辆修理费等共计92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同意支付,但迟迟不予履行。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中石化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5) 东商初字第783号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始,被告租用原告鲁N51075号重型卡车用于施工
工程。租赁期间,原告支出维修费62300元、罚敖3000元,被告项目经理李XX对此签字确认,2015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紛一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443100元、劳务费80300元,共计5234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 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劳务费等共计450000元,被告同意分期付款; 2. 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并未涉及维修费与罚款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劳务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被告项目经理李XX签字,李XX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需说明的是,虽然李XX注明的是“情况属实”而非作出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但《劳务明细》载明的维修与罚款事宜与《维修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从《劳务明细》的出具来看具有结算的作用,被告亦据此支付了租金与劳务费,应认为被告同意按《劳务明细》中列项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本院在审理(2015)东商初字第783号民事案件中已对原、被告之间所有纠紛处理完毕,因上述案件仅涉及租金与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主张维修费与罚款,且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但整个卷宗材料均反映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维修费与罚款,因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维修费与罚款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主张原告属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罚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7698元,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国维修费、罚款等共计92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区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

律师案评:
租金维修两起诉,不知分开为何故;事实经过一整体,原因好似无抵触;为保利益再起诉,判决权益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