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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程劳务分包挂靠债权转让案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7日

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 2017)东仲字第174号
申请人:尚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牟金海, 律师,

申请人尚某某与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6月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根据本会主任指定及当事人选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10日与东营市河口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建安)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宏智建安按时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截止2017年3月22日, 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712075.61元,窝工损失1551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83858.42元、逾期付款利息8472.34未支付。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与宏智建安簦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宏智建安将其享有的以上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协议签订后,宏智建安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申请人已收到该通知,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施欠工程款712075.61元、窝工损失1551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330. 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胜利油建辩称: 1、 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为案涉合同由被申请人与宏智建安签订,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申请书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金额部分与宏智建安存在争议,且被申请人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并及时通知宏智建安及尚某某本人,因此《偾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申请人没有提出仲裁的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 ENS邮政特快专递单、ENS邮仵查询网页打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宏智建安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LW-06-00305-2011-JWJ-06-044、2013-JWJ-06-019). 被申请人尚未付清该3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宏智建安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3份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尚某某作为本案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通知人为尚某某和宏智建安,只收到宏智建安的通知,未收到尚某某的通知。对尚某某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涉及4份合同,所载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12076.21 元,逾期付款利息213191.93元,窝工损失155100元,利息损失8472.34元,这些数据在被申请人的财务账页上均未显示,特别是欠付工程款812076.21元与申请人仲裁请求712075.61元相互矛盾。且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3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是4份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逾期利息损失、窝工损失损失利息三项是有争议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因此债权转让无效;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2011-JWJ-06-044).对外结算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宏智建安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欠付工程款214805. 91元未支付;被申请人质证:工程结算书与审查汇总表时间不一致,顺序颠倒。该组证据与仲裁申请关联性较小。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JWJ-06-019).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欠付工程款47558.8元。另证明涉案工程因被申请人及建设单位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工损失为155100 元; .被申请人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尚欠款数额不予认可。窝工损失签证单,是被申请人向河口采油厂上报的材料,是为我方主张的,与申请人无关。证据4、《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LW- 06-003).埕三注注水管网改造工程一劳务东营市河口区宏智工程劳务费统计表、劳务结算费用汇总表、胜利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欠付工程款449710.9元未支付;被申请人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具体数额有异议,有待进一步核实,且我公司已通知宏智公司带材料到我公司进行核对结算;
证据5、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因申请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申请人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申请人质证:对该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胜利油建六分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宏智建安发出的回函复印件、顺丰速递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因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欠付利息,窝工损失等金额不予认可,向宏智建安发出回函。因原件已经寄出,所以提供的是复印件;申请人质证:对于顺丰速递的快递单,在收件人处没有收件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宏智建安已经签收该邮件。对于回函,该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已经签收宏智建安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到债务人,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申请人与宏智建安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损失,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不认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胜利油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宏智建安发出的回函、EMS邮单以及回单各1份,拟证明:因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欠付利息,窝工损失等金额不予认可,发出回函,同时通知了宏智建安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公司进行核实;申请人质证: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快递单在内件品名中并没有表明具体的文件名称,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向宏智建安送达的是什么材料。证据3、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致尚某某的回函、邮件发送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因不同意债权转让,向尚某某本人发函的事实;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未收到书面回函。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显示的电子邮箱不是申请人的,也无法显示邮件的内容,其他意见同上;证据4、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宏智建安在被申请人处的挂账惰况。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数额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会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中明造字(2017) 3221号《埕东油田埕110泵站及外输干线改造工程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载明:埕东油田埕110泵站及外输干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窝工损失83146. 62元。申请人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数额均无异。被申请人质证: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人申请鉴定超出了债权转让部分,被申请人书面声明不同意鉴定;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对事实部分的描述有严重的倾向性,超出鉴定机构中立的立场;鉴定所依据的3页工程量签证单,没有争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3页签证单是被申请人用来向河口采油厂索赔的材料,与申请人无关;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存在窝工损失,也是由于政府机构指令造成的,被申请人做为工程总承包方也是受损失一方,且河口采油厂对窝工损失不予认可,也未支付。

证据的分析认定:本庭认为,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便可,无需其同意,债务人不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窝工损失计算明细表,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本庭不予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宏智建安发出的回函原件以及复印件、顺丰速递快递单、EMS 邮单以及回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以快递回单收件人处没有签名、回单没有注明文件品名为由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快递回单与两份回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曾向宏智建安提出异议的事实,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过电子邮箱向某某发送的回函图以及邮件发送截图,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原名称为胜利油田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8日,胜利油建与案外人宏智建安签订05-2011-JMJ-06-044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欠214805. 91元未支付宏智建安。2013年7月20日,胜利油建与宏智建安签订2013-JJ-06-019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尚欠47558.8元未支付宏智建安。工程开工后,因非施工人原因致工程施工进展不畅,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鲁中明造字(2017) 3221号《改造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窝工损失为83146.62元。2013年8月10日,胜利油建与宏智建安签订2013-1.W-06-003号《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尚有449710.9元未支付宏智建安。
2017年3月22日,宏智建安与申请人尚金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宏智建安将其与胜利油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 7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尚欠工程款812076.21元、逾期付款利息213191. 93元、窝工损失155100元、利息损失8472. 34元转让给尚某某。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宏智建安与尚某某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胜利油建发出《偿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宏智建安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载债权转让给尚某某的事实。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胜利油建六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宏智建安通过顺丰速递发出回函,对转让的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窝工损失、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并要求宏智建安提供相应工程施工合同、账务对账单、受让人身份证明等材料。2017年4月7日,胜利油建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针对债权转让事项向宏智建安发出复函,裁明胜利油建六公司、七公司均不承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述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窝工损失、利息损失等,不承认宏智建安与尚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还说明若有工程欠款,需持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到胜利油建办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智建安与胜利油建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庭子以确认。据上所述,宏智建安将涉案3份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胜利油建应支付尚某某05-2011-JMJ-06--044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 JWJ-06-019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 3-LW-06-003号《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12343. 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胜利油建还要支付尚某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1207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尚某某欠付工程款712075. 61元;
二、被申请人中石化胜XX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尚某某截止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12343.78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1207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尚某某埕东油田埕110泵站及外输干线改造-建安工程窝工损失83146. 62元; .
四、驳回申请人尚金华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7998元、鉴定费2000元由申请人尚金华负担2867.85元、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0.15元。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7130.15 元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东营仲裁委员会
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

律师案评:
工程劳务有花样,资质挂靠算一桩;树小未必枝干粗,何惧挂靠小劳务;尾款结算遇困难,债权转让是处方;协商不成闹仲裁,利益实现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