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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工程材料买卖 原告起诉失误导致败诉
作者:牟金海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阅读提要】代收货物非买卖,持据索款亦无奈; 认为收条是铁证,诉至法院准能胜;法院审理查分明,货物代收系委托,不付货款亦无责;可怜被告未选准,败诉后果自负责。

【基本案情】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38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东营市XXX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X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经第三人介绍,自2018年4月份向被告供货消防器材,但没有收到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为证,特此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390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产生法律和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胜利XXX公司与XX采油厂签订了《坨一联合站罐区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王XX与张XX系胜利XXX公司上述工地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19日至5月30日,王XX张XX分别向原告XXX公司出具收条6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泡沫产生器23台;空气泡沫产生器(PC16)9套;室外消火栓、消防炮、等货物,收条由张XX或王XX签名,并在签名用括号注明“代”字,加盖“中石化胜利XXX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胜采项目部”印章。被告胜利XXX工程公司提交的甲供料清单(创建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载明低倍数泡沫产生器Q235B、PC16需求数量为23台,领料单位为胜利XXX七分公司,领料人为王XX等,该清单中加盖“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XX采油厂基建工程和理中心”及“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XX采油厂投资计划科”印章,并在该清单的下面注明2018年4月19日送至驻地库房、XX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胜利XXX公司提交的甲供料需求清单(创建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载明需求的消防器材为地上室外消火栓19套、固定式消防炮6门,领料单位为胜利XXX七分公司。
法院认为,XXX公司提供的有王XX及张XX签名的收条、送货清单及胜利XXX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胜利XXX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张XX收取XXX公司上述收条及送货清单载明的相应货物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XXX公司提供的收条及送货清单中有商品的名称及数量,但未有相应的价格或价款。原告X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价目表系XXX公司与被告胜利XXX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或价款达成的协议。故原告X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胜利XXX公司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XXX公司请求被告胜利XXX公司支付货款10390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XXX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律师案评】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没有分清真实买方的情况下,仅凭施工方的人员代收了运到工地的货物并出具收条,在对货物买方、价款、质量均不明晰的情况下,冒然将工程中施工方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货款,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后果。律师认为本案在当初准备起诉时,应认真分析收货条的性质,理清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将真正的买方胜利油田XX采油厂作为被告,将本案的被告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庭审时买方胜利油田XX采油厂作为被告不能否认自己是工程材料买方,第三人也能够说明货物已安装买方的工程之中,收货是为买方代收。因此,涉案的货款支付责任自然得到证明和落实,原告的货款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及时收回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