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要】民事责任个人担,共有财产可偿还;家庭成员互帮助,身无债务好致富。
【基本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 2019 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 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 1 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 1 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 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 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 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 1 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 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 年 12 月 23 日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 1 万元 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 1 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主要指《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 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 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来源。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的原因,是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请求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致使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消灭。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之后, 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未结婚成家,未分家独立生活,亦未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 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 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30210总第 7912 期)马红兵 杨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