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于2018年3月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的姐姐苏某甲先于苏某死亡,苏某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乙系苏某甲的养女。李某是苏某堂姐的儿子,李某甲是李某的儿子。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某市某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李某甲,共同共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保管中。苏某乙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致确认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乙系苏某姐姐苏某甲的养子女,在苏某甲先于苏某死亡且苏某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四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乙有权作为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的遗产。另外,李某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苏某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操办,相较苏某乙,李某对苏某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乙。对于苏某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向苏某乙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律师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是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有利于保障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