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均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益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意见》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科学的。因为主张权利者,即可能主张共同财产,也可能主张个人财产, 如果不论是主张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都由主张权利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当双方都主张权利的时(即一方主张为共同财产,一方主张为个人财产),到底应由哪方举证?按照《意见》的规定,双方都应举证。那么,在双方都举证的情况下,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意见没有明确。
可见,《意见》对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既不科学,也没有很好的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即并没有真正明确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争,到底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没有例外,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例外者,就应当由主张例外者(即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因而,在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这在外国民法中,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538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得以任何方式,对其配偶或第三人证明其对某一财产惟一享有所有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证明其唯一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一半。”[U1] [1] 《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所有财产,在未被证明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被视为共同财产。”[U2] [2]对此,值得我国借鉴。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执时,由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举证。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是个人财产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夫妻财产是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主张约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主张约定的一方提供书面约定等证据。但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对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可以认定口头约定的效力。但对方承认的口头约定,与主张约定者所主张的内容不一致时,如对方虽承认有约定财产,但认为约定财产少于对方所主张的数量。对此,可视为限制自认,按认可部分认定约定财产的数额或份额。对于主张约定财产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约定财产,对方又不承认有约定财产的,由主张约定者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主张婚姻法第17条财产另有约定的,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主张婚姻法第18条财产另有约定的,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主张债务承担另有约定,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应按照债务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注释:
[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2版第362页。
[2]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61页。
[3] 见甄 红《略论我国夫妻定约权》,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10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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