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5年6月7日早上6时许,简某乘坐胡某的出租车,在行至十字路口时发现路边有早餐摊贩,遂要求胡某停车,说要下车去买点吃的,并当着胡某的面从钱包中取出些许零钱,然后将钱包放在挎包中,并将挎包留在胡某的车上。胡某在简某付款之际,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后简某报案。
分歧意见
对胡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简某下车将财物放置在车上,财物仍在简某可控的范围内,胡某也是趁着简某转身付款之际,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并带走财物,其行为对于简某是相对秘密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胡某与简某之间系交通运输法律关系,胡某作为司机具有保障简某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简某下车前将挎包放置在车上的行为表明,其将挎包及包内财物交给胡某保管,胡某作为代为保管者,在简某付款之际将财物带走,显然是占为己有的行为,且财物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胡某离开时简某背对胡某,但其开车带着财物离开的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而且在客观上也会迅速及时被简某发现。这种手段与直接用肢体动作完成抢夺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但是并不违反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夺罪。
律师意见
律师认为胡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简某未有将财物交付胡某代为保管之意。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案件情况来看,显然简某的挎包不是遗忘物或埋藏物,简某中途下车买吃的将挎包留在车上的原因是,自己下车买吃的会很快回来,基于常人理解就是出租车距离自己非常之近,自己很快就会回到车上,挎包仍在自己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简某主观上无将财物托付给胡某保管之意,胡某也未代简某保管其财物。因此,胡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二、胡某的客观行为是秘密而非公然。盗窃罪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区别主要是看其行为手段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但公然取得他人财物并不当然构成抢夺罪,秘密取得他人财物却是盗窃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表现,此时的“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合法占有人而言。本案中,胡某本可以在简某下车之后迅速离开,胡某却在简某转身后才驾车离开,显然是不想被简某发现,虽然其开车离开的行为被周围的人看见,但是对于被害人简某来说仍然是秘密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胡某趁简某转身之际迅速带着简某的挎包及财物离开,显然是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明显,胡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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