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借新还旧”时,担保人当然免除承担担保责任吗?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1日
裁判要旨
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
二、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三、上国投请求上海二中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上国投的诉请。三和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二审改判交易所还本付息,三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国投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五、三和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维持上海高院再审判决。即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三和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虽然案涉五份借款协议之间存在着借新还旧的关系,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三和公司有可能免责。但因为五份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即三和公司既是旧贷的保证人,也是新贷的保证人。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但书关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保证人三和公司不能主张免除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建议
遇到借新还旧,债权人和保证人该这样做。
一、作为债权人,在签订借新还旧协议之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同意或者要求保证人答复,如果保证人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同意或者未作否定答复的,可推定保证人已知晓主合同当事人达成了借新还旧协议,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例外性规定,主张“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
二、作为保证人,在知晓主合同当事人意欲达成借新还旧协议或者已经达成借新还旧协议时,应尽快对借新还旧事宜表示反对,并明确告知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切勿以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当然免责,进而对相关事项听之任之,最终导致需继续承担更重的担保责任。
同时,在对同一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时,也应要求主合同当事人明确各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防止出现为“借新还旧”协议的“新贷”提供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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