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担保是基于所有权的债权担保。用作担保的所有权不再注重真正“所有权”(即完全所有权)的效果,而转换为仅关注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立法示范法》将所有权担保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中一体处理(不动产所有权担保除外)。我国《民法典》在动产担保方面也贯彻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政策,但总体上仍然依循传统担保权利类型(如抵押和质押的区分),对不同担保措施分别加以规定。
不过,《民法典》借助“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这在相当程度上与联合国贸法会允许各国利用自己的法律术语实现不同担保措施在功能上的一体化而无需关注具体立法形式的立场相符。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借助“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在相当程度上缓和了其第116条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消除了该原则在担保权益创设方面的制度障碍,从而将物权编担保制度的规范效果扩及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达成事实上“准用”的效果。
但是,《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所承认的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形式,就公示规则、优先顺位规则、权益实现规则(包括破产或清偿不能时的处置)等并未作出足够细致的规定,前述“准用”的范围与效果如何确定皆属未定之数。
此外,所有权担保在相当程度上已偏离了“完全所有权”的固有效果,如何处理所有权“名”“实”分离在规范适用方面引发的紧张关系,也涉及法律体系价值的贯彻问题。因此,《民法典》尚未完成具体化之处,即为法律解释工作的起步之点。
所有权作为最广泛的物之归属权,原则上享有物上所有可能的权能,所有对标的物的合法使用和处分方式都被置于所有权人之下,故为完全物权。纵然这些权能中的部分权能可能与所有权人分离,其分离也是暂时的,一旦分离条件消除,这些权能又将复归所有权人而归于完整,此即所有权的弹力性。我国《民法典》第240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申此意。
当所有权人欲通过出卖等形式而转让所有权时,其关注者为物或所有权的交换价值。与所有权依支配而实现物上利益不同,价款利益(债权)须俟相对人支付对价或履行对待给付时方可实现。为此,在未获得对待给付前,若出卖人先行移转所有权于对方,其可能会面临有所失而无所得的不利后果。
就此,在罗马法上,即有附加“解除约款”的附简约买卖形式: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未偿付价款,买卖即被解除,标的物归还出卖人。此与后世采取的所有权移转附停止条件,即所有权仅在付清全部价款后才移转给买受人的做法具有相似效果。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付款债权实现期限拉长,风险加大,延迟所有权移转的需要更被强化,所有权保留尤具价值。
在前述交易结构中,所有权的移转本为交易的固有内容,为保障债权利益的实现,当事人通过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延迟所有权移转时间而达成目的。故而,被保留的所有权虽具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普通担保措施以被担保交易外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确保债权实现不同,而为一种隐性的非典型担保形式。
实际上,前述情况亦存在于所有以转让权利为目的的交易中。从而,延迟的权利转让通过交易结构的安排都具有隐性担保的功能。唯应注意的是,当利用交易结构本身的安排保障债权实现时,“担保”的涵义可能也将被改变,即其不再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外确保债务履行的法律措施。
融资租赁是晚近出现的法律现象。在欧洲,融资租赁发端于“二战”后,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得到广泛运用。其典型的交易结构是: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由承租人选购的标的物,并在一定期间内出租给承租人,获取后者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分期价款。如果不考虑租赁与买卖的表面差异,融资租赁在基本结构上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是相似的,即承租人事实上同样处于“最终购买人”的地位。
但是,二者的差异在于:在附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提供融资的一方是出卖人,其本身“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提供融资的是出卖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于是,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以实际享有的所有权为基础,通过交易结构的安排将其作为确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不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则系通过“借用”普通租赁的交易结构而来。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尽管同样存在于被担保债权据以发生的交易中,但其担保效果实际上则是当事人有意创设的,其典型的交易形式本身就立基于该目的之上。正是由于“借用”性质,使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产生了差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普通租赁的出租人则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考虑到《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动产担保交易立法上的功能主义取向,以及受其影响的国际示范法与区域性统一立法的发展,加上2019年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评估指标的指示效应,我国《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上作出了重大调整,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转换为“非典型担保”,并为承认让与担保提供了规范依据。
但是,功能主义的担保权一体化有其特殊的运行环境,尤其是需要借助各种具体化的规范细分,调和功能一体化和实质评价妥当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典型所有权担保的三种形式,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让与担保,渐次反映了所有权由完全所有权向功能化或纯粹担保性所有权转换的强度。
也正是基于这种强度差异,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本文合称保留所有权)集中反映了形式分析与功能分析的冲突与协调难题。功能分析凸显了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在效果上将其与典型担保尤其是动产抵押实现一体化;形式分析则凸显了保留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功能,通过合同效果实现向完全所有权的回归,确立其与纯粹担保性所有权的区隔。
在采行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混合立法的前提下,妥当处理担保功能一体化的边界,解决由此引发的规范冲突,是《民法典》解释论必须承担的任务。在立法未能提供应对方案时,这个任务的完成仍将极大依赖于分散的专题式司法解释,民法学解释论的任务则是辅助完成填补“立法空隙”的工作,经由“创造的解释”达成“解释的创造”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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