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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婚后资本所得之归属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在《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项之规定,增设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虽然并举,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如下区分:(1)单纯的资本所得,与个人劳动无关,如婚前存款的婚后利息、婚前房屋的婚后增值;(2)资本与劳动的混合所得,如农业生产的收入、经营企业的收益、专职炒股所得。显然,前述混合所得中的婚后劳动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两类情形中的资本所得,尤其是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如何归属,颇可斟酌。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之归属,理论上不外乎以下四种方案:(1)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2)单纯的资本所得为夫妻个人财产,资本与劳动的混合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3)基于其他标准,部分为夫妻个人财产,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4)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大体介于上述第二、三种方案之间。依据《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则为夫妻个人财产。实践中在界定投资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概念时,亦不无混乱和反复。
基于婚姻保护,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应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资本所得不同于劳动所得,但两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旨在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其中,婚后劳动所得共同旨在避免夫妻劳动在婚后的“错配”,避免夫妻一方的劳动即付出被一味用于谋求自身劳动所得的最大化。同理,婚后资本所得共同旨在避免夫妻财产在婚后的错配,鼓励夫妻为了双方及家庭利益的最大化管理和处分双方所有财产,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雪藏”夫妻个人财产。反观其他方案,则多少允许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资本所得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产生相应的不当激励。
基于婚姻保护之目的解释,《民法典》中的生产、经营收益即使为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之混合,也应全部而非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亦应作广义解释,涵盖所有孳息、增值、收益,即资本所得。《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孳息、自然增值等概念,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婚后增值之复杂计算规则,以及类似的各种收益区分,都应化作历史之尘埃,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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