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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是指夫妻个人财产的代位物(替代物),包括自愿交换得来的财产,因毁损而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和《婚姻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多予认可。
代位规则的直接依据为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之区分,旨在避免两类财产的边界仅因特定财产的形态转化即被侵蚀或架空。进一步追问,就婚姻保护而言,该规则不仅可以消除夫妻一方刻意转化财产、牟取私利之冲动,免去双方的防范成本,还有利于夫妻财产之有效配置。例如,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若承认代位规则,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从事婚后投资,在与配偶分享投资收益之余,无需担心其本金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若否认代位规则,婚前存款很可能尘封不动,投资收益之取得和分享都无从谈起。
夫妻财产的代位为经济价值之代位,而非物或权利之代位。其旨在确保夫妻财产的经济价值不因财产形态的转化而被掏空。例如,夫妻一方以10万元的婚前存款于婚后购入股票,离婚时股票价值为15万元。在该15万元中,有10万元为婚前存款之代位物,另有5万元为婚前存款的婚后收益;前者为夫妻个人财产,后者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代位规则,《民法典》第1063条第2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的规定也可得澄清。其大体沿袭《婚姻法》第18条第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后者的主要立法理由为此类财产与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密切相关。这大体可资赞同,然而忽略了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利虽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以婚后劳动所得为代表,人身权利之婚后利用成果却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1)尚未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旨在恢复受侵害的夫妻一方之身体健康,属于其人身权利之代位物,应为其夫妻个人财产。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虽无助于恢复身体健康,但法律上仍为对人身权利之救济即代位物,亦应为夫妻个人财产。(2)实际发生的前述费用,不再是夫妻一方人身权利之代位物,而是业已承担该费用的相应夫妻财产之代位物。例如,若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嗣后的医疗费赔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旨在填补夫妻一方因人身权利受损而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是人身权利之利用成果的代位物,故逻辑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立法者在参考外国立法例时或有误读。例如,其引为依据的《瑞士民法典》第198条第3项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为夫妻固有财产,由夫妻独享;但该法第197条却将劳动能力丧失之赔偿作为夫妻所得财产,由夫妻共享。不过在我国,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以20年的特定平均收入为上限,并非对实际收入损失之完全赔偿。为免不当剥夺受侵害的夫妻一方离婚后之经济收入、危及其生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以现存者为限,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一方离婚后经济收入之代位物,是其夫妻个人财产。相反,误工费无此漏洞,其作为婚后劳动所得之代位物,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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