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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夫妻分享财产之多寡,不仅取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取决于其分割。理想的规则应为一律平分,不但简明易行、有可预见性,还可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因不均分而被架空。以下作三点说明。
1. 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一律平分,还取决于更大的制度背景。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工具,即婚姻保护的经济激励机制,除了有夫妻财产法,还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费等制度。
在理想状态下,前述制度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夫妻财产法明确夫妻财产之归属,避免人性的自私在经济层面给婚姻添乱;离婚损害赔偿针对严重的婚姻过错行为,提供类似于侵权责任之救济;离婚扶养费以及类似制度(如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则旨在济夫妻财产法之不足,确保经济上弱势一方不会因离婚而陷入经济窘境甚至贫困,进一步消除其经济上的后顾之忧,鼓励夫妻为婚姻和家庭付出。
但是,因为功能近似,前述三类制度实际上也可能互有替代或重合。例如,《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其中,照顾无过错方与离婚损害赔偿的旨趣相近,照顾女方的规定有离婚扶养费之色彩,而照顾子女的规定则部分扮演子女抚养费之角色。在以往实践中,法院通常坚持平分。这虽契合理想状态下夫妻财产法之定位,但是,鉴于离婚扶养费制度在我国之缺位,以及承担类似功能的经济帮助制度形同虚设,这反倒未尽妥当。在《民法典》拓宽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增设离婚损害赔偿重大过错之兜底条款的新背景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样应关注各项制度的功能替代,既不可盲目平分,亦不宜重复“照顾”。而且,以上分割规则仅限于离婚场景。在继承场景,并无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自应一律平分(《民法典》第1153条)。
2.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夫妻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3条第4项、《婚姻法》第18条第4项),其正当性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平分,其适用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作为唯一基于用途而非财产来源(如劳动、资本、代位)判定夫妻财产归属之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有三:其一,个人专用性;其二,不论价值大小,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通常相当;其三,符合双方购买有关物品时的意愿。除了意愿说缺乏根据,前两点理由均关乎夫妻财产之分割。严格而论,专用生活用品之归属仍应依据财产来源尤其是代位规则予以判定。但是,只要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相当且均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其是分别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平分,结果并无不同;至于个人专用性,则为财产分割时物尽其用之体现。《民法典》第1063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应以此等场景为限。若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悬殊,则未必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应基于夫妻财产的代位、推定、赠与等一般规则相应判定归属。
3. 《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提前分割和少分不分。两者主要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被侵蚀或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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