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旨在排除法定财产制之适用,一类与法定财产制之适用兼容。前者是约定财产制,后者是其他有名或无名合同。约定财产制不因背离法定财产制而无效,反而可以优先适用,是源于作为后者主导思想的婚姻保护,仅契合抽象的最大多数当事人之意愿;若特定夫妻表达了具体意愿,自应予以尊重,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并无冲突。至于其他夫妻财产约定,因并未改变法定财产制,其意思自治更不会与婚姻保护冲突。以上区分凸显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之替代的定位与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法定财产制主要旨在概括改变夫妻婚后即未来财产之归属,与之一致,作为其替代的约定财产制亦主要旨在概括改变约定财产制订立后的夫妻未来财产之归属。任何针对个别或全部夫妻现存财产之约定,因不妨碍法定财产制之适用,均非约定财产制。其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协议、夫妻财产之特定或概括赠与,或者更为复杂的合同 如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协议)。
其二,约定财产制不受制于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源于其同时改变夫妻双方未来财产之归属,具有交换性质。《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不包括未来夫妻财产均归一方所有之约定,其道理亦在于此等约定仅改变夫妻一方而非双方未来财产之归属,缺乏交换属性,并非约定财产制,而实为对未来财产之概括赠与;即使被认定为约定财产制,亦受制于任意撤销权,缺乏实益。部分约定财产制(如一般共同制)虽然也改变夫妻现存财产之归属,但是基于其整体交换属性,仍不能被任意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不能被任意撤销亦源于此。相反,夫妻关于房屋等现存财产之约定通常缺乏交易属性(如赠与),可以被任意撤销。
其三,鉴于意思自治之优先,各类夫妻财产约定都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旨在保障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民法典》第467条)。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仅在事实层面影响具体规则之适用,而非在法律层面一概否定其适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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