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财产制下,大多数夫妻共同财产都得自第三人。第三人无论是合同相对人,还是侵权责任人,通常都仅有向夫妻一方转让财产之意思,故财产应由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该冲突在形式层面不难消弭:相应财产先适用财产法,成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之财产;在“逻辑上一秒”之后,再适用婚姻法,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法与婚姻法先后适用,互无冲突。但在实质层面,前述财产在瞬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然有背离转让财产的第三人意思之嫌。以下分两种情形讨论。
1. 交换所得,包括基于买卖、租赁等自愿的有偿交易之所得和基于侵权、不当得利等非自愿行为之所得。两类所得的依据不同,第三人承担债务也有意定和法定、自愿和非自愿之别。但在经济层面,两者均为夫妻一方以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代价与第三人所发生之“交换”。第三人的意思和利益均止于交换,并不关心交换后的财产变动。具体言之,第三人虽仅有向夫妻一方转让财产之意思,以清偿债务;但只要债务得以清偿,第三人并不在乎前述财产在“逻辑上一秒”后的命运。前述财产嗣后基于法定财产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乎第三人意思,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并无冲突。
在少数交换场景,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可能试图规避法定财产制之适用。例如,约定第三人向夫妻一方转让的财产仅为该方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法的介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一元年薪制”等特殊约定,确保夫妻一方之所得是离婚后所得而非婚后所得。在两种情形下,相应财产之嗣后归属均无关乎第三人之交换利益,实质上无尊重之必要。在形式层面,基于意思自治尤其是合同的相对性,有关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无法影响相应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嗣后归属。后者只能由婚姻法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以“一元年薪制”为例,如前所述,夫妻一方基于合同约定固然只能在离婚后取得期权收入,但该收入中包含的婚后劳动所得届时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约定不影响法定财产制之适用,并非婚姻保护优先于意思自治,而是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
2. 非交换所得,即基于赠与、继承等自愿无偿交易之所得。其与交换所得有两点区别。第一,无关乎婚姻保护。夫妻一方婚后能否取得无偿所得具有或然性,故该所得之归属在事前基本不会影响婚后劳动或夫妻财产之配置,或以其他方式给婚姻添乱。第二,第三人往往在意财产的去向。这是赠与等无偿交易的共性,在婚姻场景更是如此。向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的第三人,如父母、夫妻另一方等,鉴于离婚之风险,很难不在乎财产因婚姻法而瞬间改变归属。从反面言之,若婚姻法违背第三人之意思,规定婚后无偿所得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必能够奏效。至少部分第三人可能采取规避性的财产安排,如提前或推迟财产转让时点,甚至减少或放弃财产之转让。鉴于无关乎婚姻保护且关乎第三人之意思,非交换所得即无偿所得之归属,应完全以无偿转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意思为准。
一如《婚姻法》,《民法典》也确立了婚后无偿所得之二元归属格局:“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第1063条第3项)。相比于2001年以前继承和受赠所得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述规定尊重了第三人之意思。但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可否真正实现,则取决于“确定只归一方”的含义。对此主要有两种解释方案。其一,“确定”须为明示,排除默示。即使第三人有默示赠与夫妻一方之意思,亦应“视为给整个家庭”,即拟制为赠与夫妻双方。其二,“确定只归一方”仅为尊重第三人意思之例示规定,第三人默示之意思同样应予尊重。
相比而言,上述第二种方案真正尊重第三人之意思,更胜一筹。第一种方案之拟制虽契合“确定”之文义,却有手段与目的不符之嫌。诚然,在通常交易场景,即使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必须为明示,行为人亦可相应调适,其意思自治虽有不便,倒也无碍。但在婚姻场景,一旦决定在婚后向夫妻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却未必有调适自由。他们往往是夫妻一方的父母,在此亲密关系中,财产的无偿转让通常基于口头约定;即使有书面合同,基于对婚姻的祝福而非诅咒,也未必明确该财产是对夫妻一方的让与,或明示其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作为第二种方案之配套,当第三人有默示向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之意思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或适用第1063条第5项;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相应予以限缩解释。各类无偿所得之归属都可转化为对第三人意思的探求和解释问题。其取决于第三人与夫妻之关系、财产转让场景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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