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第三人意思之解释与典型无偿所得之归属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1. 父母对子女之赠与。基于常理,鉴于子女离婚风险,父母通常仅愿意向子女一方为(大额)赠与,相应财产应为其子女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以往实务多有争议,症结在于未能真正尊重第三人之意思,仅机械理解“确定只归一方”的含义。《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的购房出资赠与应当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为适例。其缺陷为,“由于传统习惯的缘故,父母在出资时往往并不会明确出资给哪一方……故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这又明显有违赠与方父母的本意”。在此背景下,《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尝试予以补救,当相应房屋登记于赠与人子女一方名下时,将购房出资赠与解释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此等将不动产登记与赠与人意愿挂钩的做法,虽不无瑕疵,却迈出了尊重赠与人默示意思的第一步!不过,由于未曾洞悉第三人意思之于无偿所得归属的决定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又陷入个案决疑及其背后抽象的价值权衡,在首付出资、全款出资等无谓的细节区分中再度迷失方向。回顾这段历史,《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具有破冰意义,其尊重赠与人默示意思之旨趣,在民法典时代应予发扬光大。
        2. 父母对子女的其他无偿转让。同理,父母以遗嘱、保险、信托等方式向子女无偿转让财产,原则上也应解释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唯一特殊者是法定继承。不同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之被继承人并无意思表示。但是,被继承人在法定继承所无、遗嘱继承所有之意思即遗嘱,仅针对继承人范围和遗产份额;对于遗产是由继承人独享或由其夫妻双方分享,被继承人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场合的意思或意愿并无不同。 
        从《婚姻法》来看,立法者将法定继承所得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将遗嘱和受赠所得原则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源于未能真正理解和尊重第三人之意思,另一方面亦受到宽泛的价值权衡之干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因此,继承和受赠所得“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此种从抽象价值到具体规则之推论,包含无数因果假定与逻辑跳跃。如前所述,只要将抽象的婚姻保护或个人家庭之权衡,落实为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之目标,以法定继承所得为代表的无偿所得之归属就无关乎婚姻保护。可见,立法者关于法定继承所得之规定亦有手段与目的不符之嫌。 
        在解释论上,较为理想的方案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潜在)意思之尊重,法定继承所得应类推适用遗嘱继承所得之规定,原则上为继承人之夫妻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之继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遗嘱中明示相应财产由继承人夫妻双方取得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而不无妥协的次优方案则是,基于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法定继承所得仅以继承人或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继承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数额为限,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夫妻间赠与。夫妻一方的无偿所得还可能来自夫妻另一方。后者的意思同样应予尊重,并有如下特殊之处。 
        其一,夫妻间的财产无偿转让原则上并非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待言,无论占有或登记如何改变,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个人财产,其占有或登记之变化原则上也不应解释为赠与。这是夫妻在经济生活中通常不分彼此所决定的。鉴于离婚之风险,很难认为转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自愿放弃其一旦离婚本可享有的财产权益。 
        但是,夫妻间的无偿转让从正面应如何定性,仍可见仁见智。这是以财产法上的合同类型理解最为亲密的人类关系中的法律行为所必然遭遇之困境。立法论上的方案是针对若干典型场景,包括改变夫妻财产权属的普通赠与、不改变夫妻财产权属的借名或代持、介于两者之间的其他意思等,分别设置任意性规定,使各种意思在形式上易于区分,既便于事后解释,又可引导夫妻行为,让其知所行止。 
        在解释论上,目前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实务的做法,将诸如婚前房产之加名解释为赠与,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突破分割规则,允许出资一方“适当多分”。二是学者参考德国法而提出的“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等方案,允许赠与一方在离婚时依据情势变更或诚信原则,或一般或个别地解除或变更赠与。作为第三种方案,笔者认为,夫妻间的无偿转让原则上应解释为借名或代持,实质效果与前两种方案相近,但更为简明。只有在明示为赠与时,前两种方案才有用武之地。相比于第一种方案违背法律规定,第二种方案更可采,但其应适用于“闪婚”“闪离”等极端场合。德国法可资印证。所谓“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原则上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于此,夫妻一旦离婚,将无从分享任何财产,基于公平考虑,相关判例特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功能类似的夫妻内部合伙理论)调整夫妻间既有的无偿转让,权作补救。相反,在法定财产制下,即使离婚,夫妻通常也可在经济上分享婚后所得,故除非极端不公平,情势变更原则并无适用余地。 
        其二,夫妻个人财产之无偿转让即使为夫妻间赠与,原则上也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之赠与,而非对夫妻另一方之赠与。无论赠与财产登记于双方还是一方名下,均为如此。这在形式上与第三人赠与的场合相反,实质却相通,都是对赠与人意愿之尊重,即父母通常希望赠与之财产为其子女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则通常希望赠与之财产仍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