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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定财产制之物权变动模式:理论、依据及配套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应恪守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对此目前已有深入论证。其要旨为夫妻财产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仅须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这既可满足婚姻法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之需求,又不会波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相反,若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财产法上的共同共有,虽可同样满足婚姻法之调整需求,却会对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危害交易安全。换言之,只要夫妻财产并非财产法上的共同共有或单独所有之财产,同时调整夫妻内外部关系,而是婚姻法上之特殊财产,仅调整夫妻内部关系,婚姻法和财产法就可以各行其是,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就大体可得两全。
        1. 理论异同。在教义学上,目前主要有三种相近学说,即债权说、潜在共有说、内外有别说。债权说认为,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仅在离婚、继承等法定财产制解体场合,在夫妻之间发生债权效力。潜在共有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始为“潜在共有”,而非现实共有;仅在前述离婚等场合,潜在共有“显在化,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内外有别说则认为,在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夫妻财产之归属适用婚姻法;在涉及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时,夫妻财产之归属适用物权法。 
        以上三说大体均可避免婚姻法背离物权法而设置特殊的夫妻财产之物权变动模式。但三者在细节和逻辑上仍有优劣之分。内外有别说的缺陷在于,其仅强调夫妻内外部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则,却未正面界定夫妻财产之法律性质或后果。若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该说将面临如下悖论:夫妻一方虽基于婚姻法成为特定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却无法对抗任何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名为共同共有之对世权,实则沦为彻头彻尾的对人权。 
        潜在共有说可视为内外有别说之升级版,其将夫妻共同财产定性为“潜在共有”,基本避免了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名实不符。其与债权说之差别,不在于法定财产制存续期间。不论“潜在共有”还是债权尚未发生,此时均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两说之差别在于在离婚等场合,夫妻共同财产是转变为“共有”,还是仅产生“债权”。“共有”将波及夫妻外部关系,例如,第三人本可期待的夫妻一方尚未完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处分,将变成无权处分,夫妻一方的普通债权人亦将无法对抗夫妻另一方之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而“债权”则否。以上差别是不同逻辑构造导致价值判断差异之典型。倘若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义在于调整夫妻内部关系,避免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之无谓冲突,就理应一以贯之。债权说可视为潜在共有说及内外有别说之升级版,以副作用最小之技术贯彻内外有别之思想。 
        同理,依债权说,夫妻个人财产亦非物权法上的单独所有财产,而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特定财产在财产法上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甚至夫妻一方的单独所有财产,不 妨碍其在婚姻法上是夫妻另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潜在共有说虽可修正为“潜在所有说”,以回应此类问题,但仍难免波及夫妻外部关系。 
        2. 法律依据。只要在观念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可以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而非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或单独所有财产,解释论的操作就豁然开朗。在文义层面,《民法典》第1062条之“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第1063条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未照搬《民法典》第297条以下之“共有”“共同共有”概念,容有不同解释空间。在体系层面,婚姻家庭编旨在“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夫妻财产法即调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而物权编旨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第1040条、第205条)。两者的调整对象有别,婚姻家庭编的夫妻财产无须套用物权编的共有和单独所有之概念。最关键者,在目的解释层面,将夫妻财产界定为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婚姻法对物权法之冲击,避免无谓牺牲交易安全。 
        3. 配套规则。在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之理解下,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非处分财产的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利益通常可得保障。但这仅为共同共有的逻辑副产品,且有不小的副作用。而在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法上特殊财产的理解下,只要配套规则得当,不仅可实现相同保障,还可免去相应副作用。 
        具体而言,首先,在通常的等价有偿交易,夫妻一方的单独处分不再一律受限。夫妻共同财产于此仅有形态变化,夫妻另一方的经济利益并未受损,无限制必要。交易相对人也将获得更好保障。其次,在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自己在财产法上单独所有之)夫妻共同财产时,亦无不同。以向第三人赠与为例,只要赠与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就为有效。夫妻另一方无从主张无权处分;只有当赠与危及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利益时,才有如下救济。(1)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以下)之类推适用。当夫妻一方无偿或低价处分自己单独所有之夫妻共同财产,危及夫妻另一方分享夫妻共同财产之潜在债权请求权时(如赠与财产的价值超过夫妻共同财产总值之一半),夫妻另一方有权请求予以撤销。(2)夫妻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之类推适用。若前述无偿或低价处分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之条件,或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仍可将其类比为《民法典》第1092条之“毁损、挥霍”。其法律效果是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例如在离婚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之数额时,前述无偿或低价处分视同未曾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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