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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我国理论界对合同解除后的效力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前者主张契约解除具有溯及力,未履行的部分停止履行,当事人对业已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后者则主张,合同未履行的向将来消灭,而业已旅行的部分产生返还之债。与直接效力说不同的是,新的返还之债与原先的合同关系不同,当事人身份产生了变化,而权利义务的内容亦存在差异。原先的契约是基于双方约定而产生,而新的返还之债则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折衷说的观点并不合理。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契约解除意味着全部权利义务的终止,折衷说所主张的是部分权利义务的消灭,与现行立法相抵触。因此,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直接效力理论来进行解释。
(二)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采用的是直接效力说,也就是说,合同在解除之后具备溯及力。但从立法来看,并未明确契约解除对所有类型的契约都具有溯及力,这就为实践中的诸多解释留下了空间。本文认为,应按照目前通说的看法,行使解除权对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不应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标志性结果。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吸收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因而在解除权行使之后,受领标的物的一方享有的物权欠缺合法性,另一方可根据物权返还请求权提出主张。而且,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具有优先性,能够优先于一般债权得到实现。
(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契约法上,损害赔偿往往属于独立的救济方式,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在合同法定解除时,我国现行立法赋予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解除,当事人通常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因过错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减损义务。因合同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一方赔偿损失。本文认为,如果是由于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也应纳入违约的范围中,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