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裁判规则20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虽达成转让的合意,但未签订书面出让合同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成立。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裁判规则21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期限的,转让合同有效。因超期部分履行不能,受让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或减少转让价款,并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2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系针对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所作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尚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虽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23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与原核准的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至于土地用途能否按约实现改变,属于合同履行范畴。
裁判规则24
基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程序性要求,转让方将土地交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并变更土地用途后进行招拍挂,拟受让方通过招拍挂程序竞买的,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补偿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25
基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程序性要求,转让方将土地交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并变更土地用途后,拟受让方通过招拍挂程序竞买,如双方约定,转让方为拟受让方的竞价提供帮助,排斥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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