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劳动法案例分析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小胡于2000年3月13日经区职业介绍中心推荐,从2000年3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一直在某公司工作,是做电焊工,每月工资750元,并且有加班费。因为在2004年5月1日前没签过劳动合同,后来此公司和别人签了不平等的合同,我们没签就离开了。可是现在公司却不承认小胡与其有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小胡的合法权益,要求裁决小胡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小胡还提交了在2003年非典期间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署有小胡姓名的居民出入证及活期存折等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小胡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支持了小胡的请求,裁决小胡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公司不服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区法院起诉称,我单位与小胡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小胡却无理要求区仲裁委裁决其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我单位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用人自主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费由小胡承担。小胡同意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

公司与小胡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区法院未到银行核实甲提交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的真实性及存款人。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甲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事实劳动关系是持肯定态度的。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该种关系常因无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据,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的现象频繁发生,这有悖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而且因为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契约内容之实质,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属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具有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