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两年前招聘了一名员工章某来主持公司一个重要项目。为留住章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承诺,除章某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外,公司在三年内不会单方与章某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公司要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00万元。
可是章某入职后,公司渐渐发现,他的工作能力并不符合公司预期,又加上受疫情影响,原定的项目没有推行的必要了,该公司就准备近期解除与章某的劳动合同。
章某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而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无效,要按法定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即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来计算补偿。
章某每月的工资是10万元,这样一来,他将获得的经济补偿远低于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
那么,该公司与章某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吸引人才,开出了远高于法定标准的条件,这既是用人单位的承诺,也是对劳动者的保障。因此,虽然该经济补偿远高于法定的数额标准,但是这种约定是双方自由意思的表示,虽不是法定标准但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若该公司仅因为自己的承诺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显然是对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也是对自身信誉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