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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职业病防治中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1日

劳动者职业病认定是很困难的,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难之症结,又可进一步归咎于申请中责任分配机制的不合理,其犹如阿喀琉斯之踵,对职业病防治造成了致命缺陷。由于职业病诊断是一种归因诊断,即要判断劳动者所患职业病与其所从事的职业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002年《职防法》要求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提供关键证据材料。《诊鉴办法》亦有相同规定,对劳动者附设过重的举证责任。由于这些关键材料大都掌握在用人单位处,而用人单位往往难以“自证其罪”,造成实践中用人单位推诿责任、劳动者权益无法保障之困境,使得双方之间原本不平衡的关系更加“雪上加霜”。因此,为弱化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加强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有必要通过举证责任制度之革新来矫正此种不公平性。2011年及其后《修正案》通过第47至49条之规定,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其一,为用人单位附设如实举证之义务,要求其如实提供诊断和鉴定所需资料,8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二,不提供检测结果的用人单位处罚,由诊断和鉴定机构结合劳动者临床表现和其他相关信息,直接作出诊断和鉴定结论;其三,为用人单位设定及时提供其掌管的仲裁主张相关证据之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四,新增职业病诊断之反推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激励用人单位以“自证无罪”为动力,促使其在事实上主动履行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