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纠纷解决体系来看,从协商和解到调解再到仲裁最终到诉讼,体现出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合意日渐淡化、中立第三方意志日益提升,纠纷解决程序要求逐渐严格,解决纠纷的第三方设立要求不断提高,纠纷解决的过程强制和结果强制不断提升的过程。这种制度机理结合尽可能维持劳动关系和谐的目标,导致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存在分工关系。具体而言,协商、调解因其是通过当事人自身合意解决纠纷,易于维持和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维护劳动关系存续,再加上其解决纠纷的低成本,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必然处于基础性地位,因此预防为主、调解为主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政策取向。诉讼程序作为程序严格、过程冗长、由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纠纷解决程序,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出发,不是任何纠纷都应进入诉讼程序,诉讼只解决通过前述程序未被有效过滤的疑难、复杂纠纷,从而发挥其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与调解的合意解决争议、诉讼的强制解决争议相比,劳动争议仲裁具有程序开始的强制性、纠纷解决人员社会化、纠纷解决程序灵活的特点,符合大多数劳动争议解决的需要,因此应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发挥核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