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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劳动法之工伤保险(二)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4日

在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中,医疗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是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这些待遇无法落实;第二,工伤保险系“有因式”给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方可补偿(即“三工原则”),这与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不问缘由、统一支付是有本质差别的。灵活就业人员工作时间不定,且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容易混杂,很难区分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工伤调查取证难、认定难。考虑到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本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还需要司法机关对与工作相关的所有情事作整体考量,即便如此,同案同判的效果都不甚理想,遑论确定灵活就业人员意外伤害的性质。如果说第一个障碍尚可以通过建立单独的基金、排除用人单位待遇给付项目来消解,那么第二个障碍几乎就是致命的。

如果我们比较工伤保险待遇的类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难发现二者在疾病诊断和治疗项目上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诊疗费用的参保人自负额度不同(即工伤保险不需要参保人自负),以及基本医保基金不支付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因为这些待遇是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指的是工作的内容、实施方式、时间、期间和地点由雇主的指挥权决定,雇员无法在实质上自行开展工作,即雇员的工作时间被雇主独占,工作自由被雇主剥夺,这就是劳动合同中暗含的时间要素。此要素的作用如此强烈,以至于在雇主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基于工作安排原因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的伤害都会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在事理、情理与道理之中的实质合理性得到了价值标准上的认同”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