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虽然是一个整体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各个险种在保障就业者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的功能是有差异的。职业伤害风险对于雇员和“类雇员”而言都是严重且紧迫的,这也是各险种中参保强制力度最大、待遇最为优厚的险种。医疗保险保障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此两项权利还涉及到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因此有条件实现全民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最先实现的都是“全民医保”,雇员和“类雇员”在该险种的制度设计中不应当有所差别。
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对应的失业风险与老龄化风险则有所不同:失业风险取决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劳动就业政策以及对失业风险的认识。一方面,“类雇员”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对雇主的依赖性不强,独立完成工作的可能性更高;另一方面,与普通劳动者相比,“类雇员”从事的工作具备更多的灵活性,更容易在就业市场上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对失业保险的需求较弱。养老保险制度为参保人提供了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之后的基本生活待遇,因此在给付水平设计上要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在职期间相比不显著下降,这已经在实质上突破了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生命权的保障范围。因此,世界各国鲜有将对退休之后的生活予以保障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立法例。德国基本法虽然将社会国家原则作为宪法原则。但是大多将其作为论证中的套话,对于判决结果而言并不重要。美国宪法中更是没有对社会权利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