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缺少对工伤立法之价值、原则的直接提炼,该项在面对若干法内不当案型时,无法发挥衡平及矫正机能。比如,面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狂犬病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案例,我们就无法直接通过“小一般条款”中的正面示例否定其工作关联,拒绝当事人的保险给付请求。
“大一般条款”之立法典型当属日本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该法第7条第1款将“劳动者工作上的负伤、疾病、残疾或死亡”简称为“工作灾害”,即工伤,与其相关的保险给付由工伤保险承担。该款中,工伤之判断要点主要有二:其一,是“工作上”,即具有工作关联性;其二,是“负伤、疾病、残疾或死亡”,即表明可补偿的损害类型。至于何种情形属于“工作上”以及应采何种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工作上”,则属解释层面的问题,立法并未触及。与要素确定的“小一般条款”相比,这种“大一般条款”在外延上更加模糊,内涵则更为丰富。“工作上”这一措辞本身即是一个需要填补的不确定概念,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延展性,并始终对法官造法保持开放姿态,使法官可以透过解释,将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需求纳入其中。但在开放之余,该款留给行政认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亦很大,适用尺度难以控制。不过,日本劳动行政与司法实践均趋向保守,并在该款适用中发展出颇为严格的业务起因性与业务遂行性标准,用以辅助及控制“业务上”的解释,使其不至过于原则。我国工伤立法的现实顾虑却与日本法恰恰相反——大多不愁过宽而愁过窄,不愁开放而愁闭锁。此时,若在第14条的6项严格列举之后,加上日本式抽象性一般工伤条款作为兜底,恰可弥补其弹性不足之缺陷。作为兜底,该条款不必是概念周延的要件性规范,而只需提取日式一般条款的精髓,以“工作关联+可补偿的损害类型”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