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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工伤立法的现实顾虑
作者:杨谦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体语言表达习惯,可设定为“其他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事故伤害或疾病”。一方面,在内涵上,这种“密切相关”可以同时容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行为、工作原因、工作目的以及雇主利益等多重相互作用的工作性要素,并在它们的动态结合中充分实现体系的开放性、包容性;另一方面,在适用时,该动态评价又有可控的基准值S(第14条第1项之适用底限)作为基础性评价,来厘定其辐射范围及边界,还有前[6]项典型列举可作总量参照或原则性示例。最终,能够归入第7项的“其他”情形,其在实质上的表现必须能够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致之伤害,及其他在第14条中明确提到的事故与疾病相当。

在个案判断时,我们还必须审慎把握该动态评价方式的适用范围。在第14条前[6]项中,立法者已经通过固定构成要件,照顾到了大多数常态工伤情形。在这些常态案型中,我们仍需充分尊重要件规则的约束力,尊重立法的确定性、稳定性,不能妄用动态体系破坏法定要件,软化现行法。只有在那些严格适用前述条款将有违工伤保护之目的与本质的非常态案型中(如伐木工人在下班途中被林间毒蛇咬伤,或业务主管因维持生产而在下班后被罢工者袭击),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通过对案件事实中所有工作关联性要素的动态体系化解析来认定工伤。相较于全要素动态解析的“小一般条款”进路,有效控制动态范围的“大一般条款”进路需要付出更高的立法成本,但在协调法官自由裁量,合理控制法律评价(防止恣意),确保其评价过程的可视化、可反驳性及法律适用的理性等方面亦更具优势,在法律适用上的总体效益将更大。它不仅可以回避“小一般条款”在要素限定偏差及基础性评价模糊等方面的缺欠,还可以其特有的高度抽象性、原则性概括——“与工作密切相关”为内在标尺,检视并衡量法内案型相对于工伤本质及原理是否存在不当偏移,并借工作关联原则的具体化,发挥其正义衡平机能,将偏移的部分或谨慎裁剪或理性归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