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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
作者:赖厚平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162日与德城区邹李片区改造指挥部达成“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因德城区邹李片区改造指挥部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等待安置。原告听说开发商扣减了自己安置面积50平方米,经落实,有刘某利(已去世)、被告邹某仙、刘某兰签字的协议将原告安置面积减少50平方米,相抵20万元未经原告知晓支付与刘某三。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标的额20万元。
        二、确认被告邹某仙、刘某兰签字的协议无效。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原告提供的“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是“邹李片区改造指挥部”。答辩人与“邹李片区改造指挥部”没有隶属关系,答辩人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原告就其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答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被告邹某仙、刘某兰辩称:
        因房产及赡养问题刘某三夫妇与被答辩人纠纷不断,在邹李居委会多位委员的协调下,刘某三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被答辩人一次补偿20万给刘某三夫妇,经本人同意在置换面积中减去50平方米,有邹李拆迁指挥部代为支付补偿款。因刘某三夫妇生病,由答辩人代表其签字,协议签订后,邹李改造指挥部向刘某三夫妇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被答辩人知道该事实,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异议。刘某达于2003年去世,刘某三夫妇应得50平方米。
双方举证
原告证据
        一、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1份。
        二、《关于刘某三夫妇与大儿媳王某芝位于邹李街165号房产纠纷的调节协议》复印件1份。
法院调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62日,原告与邹李片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某芝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加盖公章是邹里社区改造指挥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与该协议有关联性;原告举证的证据2《关于刘某三夫妇与大儿媳王某芝位于邹李街165号房产纠纷的调节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邹李片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标的额20万元。确认被告邹某仙、刘某兰签字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