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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邹某乙与邹某甲、朱某分家析产纠纷
作者:赖厚平 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案情简介
        邹某乙与邹某甲系兄弟关系,邹某甲和朱某系夫妻关系。邹某乙与邹某甲于1997年开始共同创业,于2011年4月26日协商分家并签订《兄弟分家协议》,对共同创业期间共同经营积累的财产和创办的公司进行均等分割。双方约定,对于共同创办的柳州市吉鑫粘胶厂和柳州振天塑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邹某甲、朱某邹某甲继续经营,邹某乙退出经营。邹某乙与邹某甲兄弟分家后,邹某乙发现邹某甲和朱某在与邹某乙共同创业期间共同购买两套房屋并且未告知邹某乙的。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决邹某甲、朱某向邹某乙支付款项人民币75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40625元(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计至2014年5月10日起诉日止,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判决邹某甲、朱某的两套房屋50%的所有权归邹某乙所有;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邹某甲、朱某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邹某甲、朱某以其承担了企业经营债务,企业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要求变更《兄弟分家协议》为由进行抗辩。
双方举证
原告证据
《兄弟分家协议》
法院调查 
        双方在《兄弟分家协议》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在清算了截止2011年4月10日的经营账目及资产后,邹某甲应当向邹某乙支付分家各项财产人民币1353948.565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次支付403948.565元,余款950000元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如果邹某甲不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的,邹某乙有权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计收利息费,直到余款付清为止。由于邹某甲已经按照约定向邹某乙支付了603948.565元,尚欠7500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邹某乙与邹某甲兄弟分家后,邹某乙发现邹某甲和朱某在与邹某乙共同创业期间共同购买两套房屋: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F栋2-9号房和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2栋9-36号房屋。邹某甲、朱某购买该两套房屋并且未告知邹某乙的,违反了《兄弟分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由于在共同创业过程中,资金都是由邹某甲负责管理,邹某甲负有将所购置资产告知邹某乙的义务,如有不实将财产公布给邹某乙造成损失,少分割财产的,邹某乙保留索取权并通过司法程序追究邹某甲不实行为和给邹某乙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邹某甲和朱某共同与柳州市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F栋2-9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人民币159695元,首付64695元,按揭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截止2013年10月14日。2005年12月6日该房屋取得了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邹某甲和朱某共有,后于2009年2月2日清偿了银行全部贷款,注销了房屋抵押。2005年,邹某甲和朱某共同与柳州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2栋9-3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人民币211817元,首付63817元,按揭贷款148000元,贷款期限截止2025年11月29日。2008年1月18日该房屋取得了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邹某甲与朱某共有,后于2010年8月27日清偿了银行全部贷款,注销了房屋抵押。
一审法院判决 
        一、邹某甲和朱某向邹某乙支付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及赔偿损失21341.67元。(该损失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之后的损失仍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邹某甲、朱某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 
        二、登记在邹某甲和朱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F栋2-9号房屋50%的所有权归邹某乙所有。 
        三、登记在邹某甲和朱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2栋9-36号房屋50%的所有权归邹某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7元(邹某乙已预交),由邹某甲和朱某承担15000元,邹某乙承担947元。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邹某甲尚欠邹某乙750000元分家财产的问题。邹某甲应当向邹某乙支付分家财产共计人民币1353948.565元,并且余款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支付,逾期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收取利息费的约定,基于邹某乙退出经营的事实和双方进行清算的事实,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邹某甲在2013年4月10日尚欠750000元未支付的,邹某乙有权要求邹某甲支付款项人民币750000元及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损失21341.67元,之后的损失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债务因邹某甲从事经营活动形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作为邹某甲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邹某甲、朱某以其承担了企业经营债务,企业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要求变更《兄弟分家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邹某甲、朱某在与邹某乙共同创业期间以邹某甲、朱某名义共同购买位于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F栋2-9号房屋和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2栋9-36号房屋的问题。邹某乙主张,邹某甲、朱某用于购买该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共同创办的企业,《兄弟分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能够证实在共同创业过程中,资金都是由邹某甲负责管理的事实。邹某甲、朱某否认邹某乙的主张,但是未能举证证实其用于购买该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与企业资金无关,该院采信邹某乙的主张。由于该两套房屋购买于邹某甲和邹某乙共同创业期间,并且购房资金来源于共同创办的企业,应当作为邹某甲和邹某乙共同经营所累积的财产在双方分家时按照均等原则予以分割,邹某乙有权要求享有该两套房屋的50%的所有权,邹某乙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