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配送餐饮业务发展,从事外送餐饮工作的人力配送员(俗称“外卖小哥”)群体日渐壮大。因外送餐饮业务对时效性要求较高,绝大多数配送员均采取驾乘成本低、灵活性高的摩托车或电动车从事取送餐工作,由于电动车、摩托车安全系数较低,外卖配送员在配送过程中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互联网餐饮配送等特殊行业中,劳动者工作时间带有很大灵活性,工作场所经常处于变动状态。
此种情形下,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合理解释和适用是工伤认定审查的关键所在。
1、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居于核心地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含义出发,顾名思义,“工伤”即因工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所谓工作原因,应指工作上的原因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采用制度规定来确定劳动者的职能分工,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当然属于因工作原因。换言之,劳动者是否以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判断这一要素的关键所在。
因外卖配送工作有其特殊性,判断外卖配送员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结合证据对外卖配送员事发当日工作轨迹进行重点分析。根据互联网配送餐饮业务特点,配送员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打卡上班后,配送员通过自行抢单获得工作任务,到指定商家取餐后进行人力配送,至用户收到订单物品后配送任务结束,配送员的工作地点随派送地址不同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判定外卖配送员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与其是否打卡上班、是否接单、是否处于取送餐过程紧密相关,如果没有接受配送任务,则无法认定在此期间所受事故伤害与从事工作有关。
2、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起辅助性作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大要素的界定必须首先考虑立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倾向,并结合社会变迁和用工实际对法律作出合理解释。
工作时间,就文义而言,一般是指用工单位所规定的上班时间。出于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考量,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单位指派员工参加活动、安排加班等特殊情形也认定为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场所作出明确规定。按照文义理解,工作场所强调的是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通常来说,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区域,如办公室、车间等,还包括劳动者为满足日常生理需要而必须使用的相关处所,如休息室、卫生间等。
司法实践中,工作场所的外延常因工作内容的多样性而拓宽。结合工伤保险立法价值和基本理念,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职责范围特点和工作特殊需要而经常变动的区域。由于某些行业工作的特殊性,工作场所可能处于经常变动状态,例如,邮递员、外卖配送员的工作场所,常因派送地址不同而处于不断变化状态,对其以完成派送任务为目的而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在对工作场所进行界定时,必须坚持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但是也不能对此无限扩大,应当结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作出综合判断。
3、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目的社会保险立法在于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作为协调劳动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工伤保险立法在强调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对用人单位利益进行适当保护。
司法实践中,在对具体工伤案件进行审查时,必须在坚持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事实上,因为工伤保险立法和法律解释无法对每一法律概念作出详细的规定,工伤保险法律解释和适用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呆板、教条地适用法律。
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大要素进行判定时,必须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三大要素的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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