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骗取法院立案,破坏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浙江省海宁市法院(下称海宁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海宁某机械公司诉称
原告海宁某机械公司诉称,4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通过居间人许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订购了5吨熔墩布,约定货款为305万元,预付定金50万元,若未能发货则需退还定金并赔偿吴某5万元违约金。随后,吴某通过许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发货,并向吴某退款3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
吴某声称,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海宁某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于是吴某将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海宁法院,海宁法院于7月20日立案。
被告提出异议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海宁法院据此受理本案,但被告其实从未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原告提交的整个合同都是伪造的。
吴某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不承认伪造了合同,表示他只是为了能够就近立案,擅自修改了合同,将约定中的甲方改成乙方,合同第七条实际约定的是“合同履行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北京某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合同中甲方处所盖印章是伪造,因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对涉案印章是否系伪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所以对案涉公章是否系伪造不作审查。即使印章系伪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诉请是被告返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宁法院无管辖权,该案亦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8月11日,海宁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同日,因原告海宁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骗取法院立案,海宁法院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吴某收到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在9月8日交纳了2万元罚款。
法官提醒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伪造证据、破坏司法审判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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