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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关于保险标的涉及的法律问题二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通过对《解释》(四)的条文分析,我们发现该解释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原则,诸多条文对当前存在的行业规则形成了司法制度约束,对保险公司产品开发、投保承保、保险理赔等环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公司带来新挑战,具体分析如下柚子:(一)主要内容及影响分析1.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明确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保险标的转让交付后,若未完成登记,其所有权未必立即发生变化。这方面典型的业务是家庭财产保险。房屋已交房未过户,此时出险,若合同约定买方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若合同约定卖方承担风险,则卖方有权主张。此外,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航空保险这类转让标的需要进行登记的,也遵循相似原理。2这条规定使受让人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可能增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此外,本规定可能造成保险公司重复赔付的局面,即若出卖人申请理赔,且未提交保险标的转让相关资料,保险人向出卖人赔付后,受让人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能双重赔付后再向出卖人追偿。但与此同时,该条规定可能简化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批单出具这类流程。3、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再向保险标的受让人履行提示与司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批单出具这类流程。4、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再向保险标的受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将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限于投保人,可以避免因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以保险人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5、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同样具有双面性。一方面,若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获知被保险人死亡,可能使其履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可能简化保险公司批单出具这类流程。此外,《解释》(四)出台后,实务中依然遗留了一些无法回答的问题。其一,由于继承人及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解除合同这类投保人的权利,是否可以由继承人及受让人行使,暂无规定。其二,《解释》(四)第三条属于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类推适用,但只类推了第一款还是类推了全部规定,并不确定。即发生继承时,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种情形,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收保费,尚未明晰。其三,在电子保单盛行的当下,保单可以有多份,继承人也可以有多个。一个继承人可以凭电子保单和继承证明文件去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全额赔付后,仍可能面临其他继承人的索赔。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