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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二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行使何种权利对保险人是否赔付保险金具有决定性影响。这种影响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的情况下特别明显:若保险人依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则因撤销权可以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保险人通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核赔环节发现投保欺诈之事实,其一年内完全有时间完成合同撤销,而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保险人尚有五年撤销权消灭时效制度以为救济,从而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依《保险法》之规定,其解除权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行使,而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两年以上,此时保险人之合同解除权丧失,其须承担给付之责。二、撤销权之行使:纠纷缘起、司法分歧与理论对峙(一)保险人撤销权行使之纠纷缘起保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源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虽然理论上存在保险人行使撤销权之可能性,但这一可能性并未成为现实。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欺诈情形下的撤销权,由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其实就是一种欺诈,换言之,欺诈是“故意”的一种形式。因此,最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保险人即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前,保险人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形从未出现。盖因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已经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对保险人而言,依据《保险法》主张解除权对其更为有利。若保险人依据《合同法》主张撤销权,其后果通常是保险人不予赔付保险金,但是,保险人需要返还投保人已交之保险费;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其后果是,保险人不仅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两权相较,理性之保险人自然选择放弃《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要求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因新设之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保险人为避免赔付,转而诉诸《合同法》上的撤销权。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保险法理论上的不可抗辩条款。依据这一条款,即使投保人欺诈告知,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保险人之合同解除权丧失,从而必须进行赔付。然而,面对投保人的欺诈告知,保险人并不甘心就此赔付,而是选择《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如此,虽然需要退还保险费,但可以免于赔付保险金。显然,合同法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之竞合虽早已有之,但两者之矛盾爆发,始自2009年《保险法》设置不可抗辩条款。并且,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以及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告知的滞后性,可以预见,未来此类纠纷将会频频出现。(二)保险人可否行使解除权之司法分歧在保险人可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制定方面。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9条试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撤销权。然而,2013年5月31日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又删除了这一条文。至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摇摆更加明显,其第10条就解除与撤销关系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赞成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第二种意见则反对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这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是否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拿捏不定。由于争议较大,在最终正式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删除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对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各级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自然出现了观点分歧。但从审判倾向上看,否认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决占据了大多数。笔者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三大法律数据库,获得与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相关的判决书共计34份,其中,判决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决计9份,判决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的计25份。详情如下表:表 1 选择适用不同制度的审判结果(三)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对峙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在理论界亦出现了对立的观点,但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占绝对优势。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主流观点与大陆地区惊人的相似,多数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争议的解决,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内部亦有分歧,但一个明显的趋势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则倾向于否认保险人的撤销权,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紧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删除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许正是这种紧张关系的反映。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