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三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撤销权肯定论之反驳综述法院判决和学者见解可知,肯定保险人享有撤销权的理由大体有三:其一,民法上之撤销权与保险法上之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不存在竞合,倘若不存在竞合便不存在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保险人有权选择适用;其二,投保人之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其三,国外立法例有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作者将就这些理论进行剖析并证伪。(一)撤销权与解除权并不竞合之反驳1.反竞合说之理由有学者指出,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三方面存在不同,二者之间分明是两个权利,不存在竞合关系。在立法目的方面,民法上规定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及决定过程中,避免受到外来不法不当之影响”。而保险法上解除权之立法目的乃是为了“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之正确”。故而,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表2 撤销权与解除权之区别在法律效果方面,有学者指出,行使撤销权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不同,笔者将其所列不同后果总结如下表:表3 撤销权与解除权行使之法律后果比较由于上述不同的存在,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两者并不竞合。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当然构成民法上之欺诈,构成民法上之欺诈也并不当然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2.反竞合说理由之反驳从概念上考察,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被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而所有法条竞合的情况,都可涵括在“规范竞合”之中。拉伦茨认为,“规范竞合”用来指称如下情形:“同一案件事实符合多数法条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进一步区分重叠的、择一的及排斥性的法律竞合(Enneccerus-Nipperdey),假使多数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可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则或称为‘请求权竞合’或称‘请求权规范竞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行为,如致保险人评估危险陷入错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在《保险法》上构成对第16条第2款之违反,在《民法典》上构成对第148条之违反,显然属于“同一案件事实符合多数法条的构成要件”之情形,构成“规范竞合”。并且,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之行为,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享有撤销权,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享有解除权,完全符合“请求权竞合或称请求权规范竞合”之概念要旨。从证伪的角度考察,上述关于两者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论述存在可商榷之处,唯关于法律后果的差别可以肯认。从立法目的方面看,二者之根本目的是相同的。支持保险人撤销权论认为,二者之立法目的是不同的。赋予保险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及决定表示之过程中,避免受到外来不法不当之影响”;基于“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之正确”,“对价平衡原则”以及“对于危险共同团体利益之维护,让保险人同时得行使民法上因受诈欺之撤销权”。但这一见解并非根本目的。赋予保险人撤销权之根本目的,乃是为了交易之公平。因每一个保险合同里面都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由于投保人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估计,从而可能形成对保险人不公平的交易合同。为了防止这一交易产生不公平之结果,法律赋予陷入错误的保险人以撤销权,以使不公平交易消灭。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保险交易之公平。亦即,投保人的欺诈告知使得保险人承担了较所告知的危险更大的危险,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并不相称,交易对保险人并不公平,为维护交易之公平,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从根本目的来看,撤销权与解除权的目的是相同的,均在于维护保险交易之公平。从构成要件上看,表面上两者的构成要件似乎是不同的,但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暗含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无须讨论的是上述构成要件中的“发生时间”“内容范围”和“方法”三项,因为撤销权在这三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为“不限”,而解除权在这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势必可以符合。惟“主观状态”和“程度”两项要件值得探讨。关于“主观状态”,撤销权要求必须是“故意”,而解除权的要求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者有明显不同。笔者并不否认,在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其所生之解除权与合同法上之撤销权并不竞合。然而,本文所论,乃是投保人欺诈告知之情形,于投保人欺诈告知之时,其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这与撤销权之主观状态完全相同。关于“程度”问题,上述观点认为,撤销权之欺诈必须达到“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程度,与之不同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只需达到“足以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即可。然而,投保人的故意不实告知,倘若达到了“足以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则这种不实告知必然达到了“使表意人(保险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程度。因此,解除权行使之“程度”要件,符合撤销权之“程度”要件。二者并无本质差别。从法律后果看,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确有差异,但法律后果的差异并不是两者不相竞合,进而可以选择适用的理由。如果撤销权与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相同,并且法律后果也相同的话,则二者实质上等同于一个权利,即使有名称上的冲突,实质上并无冲突,也就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相反,法律后果的不同乃是二者竞合,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理由。这个问题,将在后文论述。(二)投保人之恶意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之反驳1.恶意欺诈不受保护之理由这一观点认为,故意欺诈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人,倘若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而适用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则依据保险法,保险人的解除权将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后消灭,保险人必须赔付保险金,如此,是使投保人之恶意欺诈行为获得保护。唯有赋予保险人撤销权,对投保人欺诈行为予以惩罚,方能彰显“法律不保护恶意欺诈行为”的理念。这一观点在一些判决书中获得体现,例如,有法院认为:“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带病投保,不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规避保险法,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与鼓励。如果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仍能获得支持并获得保险理赔,则无异于鼓励欺诈,鼓励带病投保,诚实信用原则将受到冲击与破坏,法律亦无法发挥其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综上所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被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学界亦有持此论者:“保险契约法之基本精神偏重于对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保障,但是当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不诚实之手段,恶意地向保险人为诈欺之行为,根据民事法之基本原则——恶意不受保护原则,并没有必要让保险人因受诈欺所得行使之撤销权受到限制。”2.恶意欺诈不受保护理由之反驳当事人恶意欺诈,通常固然不应保护,但是,这一观念至少应当在两种情况下有所例外。第一,当惩罚欺诈所彰显的公平价值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相冲突时,应当遵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在法哲学上,秩序被认为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因为“在法的众多价值之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它的秩序价值能够给予社会生活以更直接、更广泛、更基本的影响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利益价值、正义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前提性价值”。(而公正是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价值。当法的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相冲突时,解决的原则之一是“遵从基本价值”,即选择秩序价值而放弃公正价值。“民法上许多直接保护民事生活整体秩序的制度,都是以破坏个别秩序即牺牲特定权利人的利益为条件的。而在个别秩序等于公正的前提下,为保护整体秩序而牺牲个别秩序,实质上就是为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公正。秩序胜于公正。”在投保人欺诈告知的情况下,如前所述,民法上设置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乃是维护交易之公平,而惩罚欺诈,建立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则是公正。保险法上设置解除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亦出于公正考虑,但对解除权设置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则是秩序价值的体现——如果没有这样的期限限制,则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任何期间都可以基于投保人订约告知义务之违反而解除合同。这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保险合同参加人亦长期处于惶惶不安中,从而破坏法律关系的安定秩序。这就如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虽然破坏了公正价值——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通过诉讼实现,但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价值——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从法律交往的利益出发,交易也不应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状态”。由此看来,并非任何欺诈行为都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并且,“恶意不受保护”有时亦可能是“非正义”的。这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而有一种非正义即为:法官和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一个因自己的性格爱好而倾向于这种行为的人是不正义的”。第二,即使投保人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对投保人追责的权利,则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判。关于这一点,后文另论。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习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