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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四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国外立法例支持撤销权之评论
        1.支持保险人撤销权之立法例德国。无论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抑或2008年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在同一法典内,投保人欺诈告知情形下,均既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又规定了保险人的撤销权。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至第21条具体规定了投保人违反重要情况之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解除权,并于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对有关危险事项之诈欺所生之撤销权不受影响。”2008年德国新修订的《保险合同法》既于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了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及“欺诈行为”的解除权,又于第22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删除了1908年《保险合同法》第22条“有关危险状况”之规定)。故而,在德国,“要保人以与危险有关之情事为诈欺时,保险人除得行使保险法上之解除权外,其基于民法上之撤销权仍得行使”。泰国。2008年修订的《泰王国民商法典》第865条规定:“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人寿保险中以其生存或死亡为据支付保险金额的人,知道后忽略公开可能引起承保人提高保险费或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或知道后作虚假陈述,该合同可撤销。如果承保人在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行使撤销权,或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该法典第893条第2款亦规定:“如果承保人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真实准确的年龄已超出其正常业务限制的年龄,该合同为可撤销。”这是关于基于告知义务违反或虚假告知情形下保险人得行使撤销权的最典型立法例,且《泰王国民商法典》未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泰王国民商法典》是独具特色的民商合一之法典法,这可能是全球唯一只规定保险人撤销权而未规定解除权之立法例。2.少数立法例并不足以证成保险人应当享有撤销权之合理性与妥当性第一,支持保险人撤销权之立法例甚为罕见,唯德国《保险合同法》与《泰王国民商法典》之规定略领风骚。笔者查阅了目前能够查到的各国保险法,发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例如,法国、日本、韩国均未在保险法中对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作出规定,保险人是否可以在抗辩期间之外行使撤销权亦是他们长期争论的问题。日本2008年颁布之《保险法》在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均规定了保险人基于告知义务违反和重大事由的解除权,该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告知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或予以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生命保险契约。“该法甚至将被保险人”实施欺诈行为“列入“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第5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保险人在包含有下列事由的情形下可以解除生命保险契约......被保险人基于该生命保险契约请求保险给付时实施或预实施欺诈行为的。”由于法律没有对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作出规定,实务界采“民事法重复适用说”,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则采“错误排除说”,认为保险人只能行使解除权,不得行使撤销权。同样的争议在韩国出现,其学界形成三种观点:“重复适用论”主张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否定适用民法论”主张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错误、欺诈区分论”主张区分投保人的错误情形与欺诈情形,若投保人因错误导致不实告知时,保险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立法例对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仍存争议,少数立法例并不足以证成保险人应当享有撤销权之合理性与正当性。第二,德国《保险合同法》即使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事实上,不可抗辩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可能无法主张撤销权。与我国不同的是,德国《保险合同法》对故意不如实告知设置的抗辩期间为10年,该10年期限自契约订立之日起算,这意味着,若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自合同订立之日经过起经过10年,保险人不得依《保险合同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之救济路径唯有行使德国民法上的撤销权。但是,从《德国民法典》对撤销权期限的限制来看,此时,保险人的撤销权也已丧失。原因在于,虽然《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因恶意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第123条第1款),但该法又规定了“撤销其间”,如果意思表示自作出时起已经经过10年(第124条第3款),或者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权人确认(第144条第1款),那么该撤销权被排除适用。此处的意思表示,盖指撤销权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上通常表现为保险人允诺承保,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如此,自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起经过10年后,保险人之解除权依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而丧失,保险人虽然可依该《保险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10年,保险人之撤销权又因《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3款之规定而消灭。故此,至少从德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仍然无法依民法之规定主张撤销权。第三,《泰王国民商法典》虽明订保险人撤销权,但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将受到两面制约:一方面,该法典规定保险人保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最长为5年,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第865条)。同时,该法典第159条规定“因被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为可撤销”,但其第181条规定:“可撤销行为,从可追认之日起届满一年或从可撤销行为之日届满10年后,不能再撤销。”故而,依据该法典,保险人如不能依第三编“典型合同”部分第二十章“保险”之第865条行使撤销权,则保险人亦不能依该法典总编部分第四章“法律行为”的“可撤销行为”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法律规定撤销受到期限的制约,其立法意旨在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即使依据第865条行使撤销权,保险人亦受到第866条的制约。该条规定:“如果承保人已经知道第865条中的事实,或知道是虚假陈诉、或如果履行了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就应该知道的,该合同有效。”据此规定,如果承保人已经知道被欺诈告知或“履行了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承保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由上可知,支持撤销权的三个理由值得商榷。然而,支持撤销权者提出之理由值得商榷,并不能表明否认撤销权一定是正确的,为了论证保险人撤销权行使的不妥当性,亦必须为之提出理由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