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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探讨(九)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3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完善
       在上文的文本分析中,不难发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实践适用效果并不理想。首先,它在数量上没有形成规模,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其次,它在个案选择上也存在标准不细化、方式不具体的问题。因此,发布一些质量高且数量可观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成为了当务之急。笔者将从数量和质量两个层面提出优化刑事指导性案例遴选的建议。 
       3.1拓展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与来源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发布权,这一措施赋予了指导性案例制度上的权威。而在指导性案例遴选的主体上,《实施细则》规定不仅各级各地的法院享有推荐权,而且还包括系统外部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热切关心司法裁判的人员。这个推荐主体的广泛性上则表现出我国指导性案例遴选机制民主化的特点。但从指导性案例的实践运行来看,这种民主化的司法改革还处于理想的期望中。
       从实践上看,经由层级筛选而来的指导性案例数量确实太少。究其原因,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方式过于行政化不无关系。理论上,各地各级的法院以及其他人员将符合条件的生效判决层级推荐给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应该会使得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但事实上,一来我国的司法民主化进程还在爬坡阶段,并未达到公众对于公正裁判的期盼高度,况且这种期盼还受到媒体舆论的影响;二来在法院系统内部,这种案例的遴选任务放在具体的个别人身上,案多人少的现状也会放慢推荐的数量。而且指导性案例入选决定权事实上还是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参与审判工作,因此,在指导性案例的数量的扩充上,则需要发挥各地高级法院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则是通过激励机制的适用,调动法官的积极性。
       尽管《实施细则》中已有类似规定,但其内涵笼统而模糊因而不具有实用性。对此应予以细化,具体是在对案例的推荐上,若有法官推荐的案例最终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那么将对其个人进行奖励,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相应的劳动报酬奖励。其次,对于“指导性案例”进行提前培育。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本辖区发布规范性文件,将符合条件的案例提前进行法理等层面的阐述,在后续审理过程中说理应更加充分论证更加细致,从而扩宽案例的来源。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天津、广东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并产生了相当良好的效果。
       事实上,各地法院甚至出台定期强制报送案例的规定。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和省法院各业务庭每季度报送案例的最低数量,这样一来可以为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提供大量的案例素材。最高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则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可以根据将已经取得广泛影响的具有参考作用的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抑或国家法官学院收集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加以效力上的提升,使之成为指导性案例。事实上指导性案例第8批和第9批均是通过这个途径而来。在规范层面上讲,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已经提及要建立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和参考性案例的备案机制,这也是为指导性案例的培育与发展做准备。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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