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一种行为,还是二种、三种行为,都只是触犯一个罪名,并不实行数罪并罚。般情况下,引诱、容留、介绍这三种行为是密切的,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但在有些情况下,这几种行为却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彼此之间并无关联例如,行为人自己容留他人卖淫,又介绍他人至另外的违法犯罪分子的卖淫窝点卖淫。在这种情况下,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数罪并罚。理由是:选择性罪名应该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二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如果两种行为在实施时各自独立、没有内在联系,只是因为两种行为是同一法律条文规定的选择性罪名就只定一罪,就不能体现出一罪一罚的精神,也会轻纵犯罪。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当只定一罪。
理由是:
(1)刑法规定了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就无例外。也就是说,既然刑法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为选择性罪名予以规定,就说明,不论行为人所实施的这三种行为之间是否有联系,联系的密切程度如何,都只以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2)选择性罪名有其优点,它使罪状简略,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
(3)以一罪定罪处罚,未必一定会轻纵犯罪。相反,以数罪处罚,有时也会轻纵犯罪分子。如行为人容留一人卖淫,又介绍一人到其他犯罪分子开设的窝点卖淫,如果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则容留一人、介绍一人均不构成犯罪,而如果将人数相加,则容留、介绍二人(各一人)就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从《涉卖淫刑案解释》看,除引诱卖淫不需要人数条件,即引诱一人就构成犯罪外,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才构成犯罪。另外,从《涉卖淫刑案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规定看,以引诱、容留、介绍人数相加后达到解释规定的人数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标准。因此,只要人数达到解释的规定标准,就可以在五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其实际刑罚结果不会比数罪并罚轻。
(4)所举案例中,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间并非没有联系,而是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即行为人为同一人。
(5)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类似的先例,如行为人自己贩卖毒品,又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在司法实践中均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
(6)既然刑法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规定为选择性罪名,如果实践中又在有些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则只会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的具体罪名,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如行为人既引诱又容留又介绍卖淫的,则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实施其中两项或一项行为的,依行为性质定,如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