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园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城乡利用海、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设施;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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