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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九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专职消防队员或者消防文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救援装备,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根据消防救援工作需要,组建机动消防救援力量,建设石化、山岳、水域、地质灾害、空勤、急救、核生化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 
   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设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各类园区、国家公园、工矿区、港口、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环岛旅游公路的驿站,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救援力量。 
   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建筑和建筑总面积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 
   第四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的各项优待优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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