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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人身损害赔偿(九)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17、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6号 
   18、生在放学路上遭受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放学路上疏于防范,未保障学生安全有序放学,造成拥挤致学生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孙某与向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01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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