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投资及经营过程中,很多股东或因碍于自己的特殊身份,或因想要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又或因存在国家法律或所在行业对个人持股上限的限制而不想对外公开自己的持股情况,便选择找显名股东代持自己的股权。我们一般将此类股东称之为“隐名股东”。
不过,如该股东直接持股的限制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解除,许多隐名股东往往都会希望能够浮出水面变为显名股东,以排除股权纠纷风险。但由于有限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属性,法律对于股权结构的变动不仅要看投资人是否出资,还要考量股东间的意见,故在隐名股东的浮水过程中,隐名股东不仅需要证明自己属公司真实出资人,还应当关注公司的其他股东意见,以防其成为自己浮水的障碍。
在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颁布前,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针对隐名股东显名的程序在第二十四条有作出如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条文看来,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但此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因股权变动在股东合作之间较为敏感,隐名股东难免碰到其他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如仅仅因缺乏这一程序而直接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浮水,很难说不有失公允。那么,司法实践中对此是如何处理的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24日捷安公司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以友谊集团的名义受让黔峰公司9%的股权。此后,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捷安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派员出席会议,代表其持有的9%的股权发表意见;黔峰公司所召开的涉及股权转让等需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捷安公司相关人员则以友谊集团代表的身份出席会议并投票决议。
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友谊集团、捷安公司都参加了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捷安公司,并退出股东会和董事会,相关法律手续待办理完善。会议成立了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其中捷安公司作为新股东享有9%的股权比例。
2007年4月12日,黔峰公司制作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友谊集团变更为捷安公司,但后因股东之间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而搁置。
2007年6月6日,捷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捷安公司不仅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虽然没有相关程序表明捷安公司得到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的明确同意,但从实质性条件上,过半数的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判决确认捷安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
点评:
这 个案例判决的时候,《公司法解释(三)》尚未颁布。但其判决理念与2019年11月8日最新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有关内容不谋而合。
律师评论
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与该案捷安公司处境类似的股东着实不少。这类股东虽然一直隐名,但是其从公司成立伊始,就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在公司存续期间也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也享受着股东权益,承担着股东义务。从事实角度来看,这类隐名股东的存在一直被公司以“默许”的方式认可,因此他的显名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反而有利于公司的内部团结和股权结构的清晰,也方便各股东权利的行使。如此时仍拘泥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程序,给隐名股东显名设置条件和障碍,显然有失公允。
正是基于这一现实情况的考虑,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项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行了更改:若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这一新规定突破了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要经过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才可以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规定。
这个变动一方面继承了《公司法解释(三)》中着重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原则,从实质性要件上更细致地区分隐名股东显名和股权对外转让的不同,不再将二者一概而论。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并且在长期的交易中默许了该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当隐名股东凭借这份默许和信赖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时,法律不应再给与其他股东反悔的机会,也不可允许其他股东否认他们曾经的默许,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
自此,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得到了放宽,即“获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者“过半数的股东明知且无异议”。
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细致化地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为解决隐形股东显名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我们还是要提醒各位读者,虽然立法为隐名股东提供了更好的保障,但股权代持方案仍会面临其他众多的风险,因此以股权代持方式投资时仍需充分考虑自身条件和风险承担能力,合理考察股权代持的各项风险,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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