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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9日

相比《合同法》第97条,《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增设第2款,明确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关系,当前的学理和实务已较为明确地持肯认立场,《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对此作立法上的确认,有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性,值得肯定。在解释论方面,涉及违约金责任时尚有以下三个问题可作进一步展开。
   其一,《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文义上只针对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场合,主要涉及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对于双方经合意解除的情形,或者行使非违约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若无特约,亦应维持合同解除与已成立之违约金责任的并行关系。比如,《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是针对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关系的随时预告解除权,该解除权与违约与否无涉;但若解除前一方已经违约并触发违约金请求权,只是尚未达到成立违约解除权的程度,无论行使随时预告解除权的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已经成立的违约金责任原则上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理由在于,该解除权的功能仅在避免不定期持续性合同关系的“永久束缚”效应,若是守约方行使该解除权,不宜直接推定其同时伴随有豁免违约金责任之意思;若是违约方行使该解除权,否定合同解除和违约金责任的并行关系将使随时预告解除权异化为违约方摆脱违约责任的“暗门”。 
   其二,《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适用限于违约金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成立,即使是违约解除,若违约金请求权尚未被触发,亦不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行适用的问题。比如,合同双方约定了迟延违约金,但守约方系基于违约方期前拒绝而行使单方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由于尚未涉及履行迟延,无从触发约定的迟延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自然不能主张迟延违约金。至于合同解除后,由于尚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前段),更无继续引发新的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其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存在恢复原状的清算关系(《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段),原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于清算义务的履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断。比如,买卖合同中针对卖方迟延交付标的物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卖方迟延退还买卖价款的情形。但是,若解除的是附有迟延还款违约金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退还本金的义务虽属清算关系的内容,但若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应认为清算环节的迟延退还仍可适用约定的迟延违约金;理由在于,本金的返还究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义务还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经济意义上并无区别,继续适用原先约定的违约金无悖于当事人之意思。故《民法典》第567条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当事人合意的安排,有时仅限于保留已经成立的违约金责任效果,有时则包括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于清算阶段的义务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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