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在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地位,用礼教的语言概括是“男尊女卑”。渗透了礼教精神的历代法律,不断实践着“男尊女卑”的准则。自从人类社会的阶级形成以后,女性由于经济上的劣势,逐渐走下母系社会的圣坛,成了男性的依附者。日益增长的人口,不断加剧物质财富的需要与落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致使女性成了男性压制的对象之一,其标志便是公共生活领域中女性的绝然被排除。但古代妇女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引起各朝各代统治者的重视,并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认同。
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男女职业模式的不断被突破、文化教育科技的发展等均逐步影响着女性的文化素质,另外随着社会综合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女性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刑事司法等领域的法律地位也逐步提高。在刑事诉讼领域,矜老恤幼是传统诉讼中的一项指导原则,即主张对老幼疾残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某些宽宥,甚至减免刑罚。女性作为幼弱之一,得到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刑事审讯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中均规定,对享有议、请、减特权的女性犯人,在审讯过程中,禁止拷讯,其定罪的依据是“众证”,即三人以上的证言。明清时期的审讯条例进一步规定,对犯有奸盗、人命等重罪的女性犯人,由本人亲自应诉,其他小事及牵连受刑的,可由子侄兄弟等男性代替,以保护其名声。
第二、囚禁制度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汉朝有讼系制度,对孕妇经审讯后应关押入狱的,在监狱中可免戴刑具。汉景帝后元三年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株儒当鞠系者,讼系之。”宋朝沿用了汉朝孕妇免戴刑具的制度,并对狱具的使用有一定的规定。上狱具前,囚犯需要经监狱医生检查,以查明女性犯人是否孕妇。若是孕妇则可免戴刑具。对一般女犯,狱具的使用上也有区别,减少女性犯人所戴刑具。“禁囚,死罪枷、扭,妇人及流以下去扭,其杖罪散禁。”对囚犯的关押制度,宋朝沿袭唐朝的规定,对女性犯人单独关押,实行“囚徒贵贱,男女异狱。”改变了早期监狱混乱杂居的状态。明朝继续改革监狱管理,对女性犯人的关押措施成为世界狱政史上的创举。规定女性犯人关押不带狱具。除了严重的犯罪收监外,其他轻微犯罪的女犯,交付丈夫等有服亲属和邻里保管。《大明律》“妇人犯罪条”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察。”减少国家监狱中犯人的数量,以加强对要犯的管理,同时也体现了对女性犯人的特殊照顾。
第三、行刑制度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
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即便是杂户妇女,妇女生子下狱,受事官吏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另外,对某些女性犯罪,只处罚男夫。家法中对女性的有些违反家法族规的行为只处罚其丈夫。唐宋时期的法律还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共同犯罪,如果一家人共犯,虽由妇人尊长造意,仍处罚男夫。第四、株连制度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株连九族”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非常残酷的处罚制度,男性一人犯罪要株连家族的其他成员。一般来说,妻子或与丈夫一起处死,或没收为官府的宫妓、奴婢。秦代法律则继承并发展了这种规定,《史记?秦本纪》中记载有“夷三族”。至汉朝,一般犯罪不连坐妻子,但是汉律规定:“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汉朝恤刑制度开始受到重视。针对犯人适用刑罚时连坐无辜妇女的现象,汉平帝元始四年诏曰:“……,其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辅,它皆无得系。”禁止连坐无辜妇女。东汉光武帝时期,继承了这项规定,于建武三年下诏肯定了年八十以上及十岁以下老幼的一般犯罪,及从坐妇女免于拘捕和监禁的内容。魏晋时期在相沿的过程中,对刑罚有所革新而规定:未婚女子,随父母坐罪;出嫁之妇,仅受夫家株连。隋朝重大犯罪对于女性的连坐株连处死在隋朝彻底废除。自此以后,凡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本人处斩、绞刑,妻子等其他人则连坐处以流刑或没收为宫府奴婢,一般不连坐处死。
宋刑统继承了唐律关于谋逆大罪妻子连坐处死的法律规定,对谋反者的妻子的刑罚律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运用中较少使用。宋仁宗天圣七年春正月诏:“罪人配隶他州,而妻子不愿从者听之”。次年八月,对流配广南、福建、荆湖携带妻子的罪犯,如若半途死亡,妻子无所寄托,“愿还乡里者,逐处递送还乡,仍给口券”。宋哲宗时期,为了重典治盗贼,在重法地方,复立《妻孥编管法》,但是旋即废除。宋朝在其它刑事重大犯罪中也废除委属缘坐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古代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件的审理、囚禁到行刑的整个运转程序中,女性由于自身的特殊条件,均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优恤,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保障,这也是其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提高在法律上的表现。由于这些对女性特殊保护的规定,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很强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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