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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偏僻非公共领域意外死亡,管理者是否要担责?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1日

2018年6月,被害人胡先生失踪,第二天其妻子怀疑可能去电站水库边捡垃圾而掉进水库,于是就找到水库负责人,把水库的水抽干,胡先生遗体被打捞出来。经查,水库周围无人生活,距离水库三四十米处有稻田,水库淹没线下的稻田均已被电站水库租用,胡先生家距离电站水库约400米远。水库无护栏,但边设有警示标志。事情发生后,胡先生家属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电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那么在偏僻非公共领域,管理人是否也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本案偏僻水库管理者能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答案是否定的,不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可知只有特定主体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一般侵权案件,要综合考虑公序良俗原则,不属上述法条中的管理人应认定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或者说是一般注意义务)。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电站水库位于相对偏僻山区,紧邻周围并无村民居住,周围有稻田,但水库淹没线内的稻田都已被电站租用,日常生产生活无需到水库附近,由此可认定其并非公共场所。作为电站水库管理人员,不能加重其对水库的管理义务,不能苛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立警示牌就已经告知行为人水库的危险性,可认定电站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胡先生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先生也应当认识到水库有溺死的危险,胡先生自甘风险到偏僻的水库旁进行活动,是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应当自己承担自己所带来的风险。据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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