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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清代法制中的“事出有因”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9日

“事出有因”这一成语及用意
   文言文中的“等因奉此”是古人熟悉的公文套语,特定领域的文牍中则进一步发展出一些更为独特的用语及表达方式。以清代《刑案汇览》中搜集的刑部办案文书为例,常见的“定例本有专条,引断不容牵混”“律例分明,引断不容牵混”等说法,体现刑部审核重案时审慎地审查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而“罪名出入攸关,应令覆鞫妥拟”“罪名攸关出入,应令另讯确情”等说法,则侧重对事实真相的彻查。这些用语表述,既因其常见、常用而成为某种“套话”,又因其精简、准确恰当的表达成为“题眼”,结合具体案情,传递办案理念。
   相比之下,“事出有因”四字用途广泛,屡见于清代律例案牍中仅是其一词多用的一个方面,且其作为法言法语的意义,单独看来并不明确,还需结合具体语境方可把握。这使得该成语在清代法制中的运用一言难尽、耐人寻味,笔者试结合《大清律例》与《刑案汇览》一探究竟。
   清代制定律例多采列举主义,事项具体而微,情节曲折详尽,试图最大限度地排除办案官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事出有因”词句,常被立法者用来指代某些值得特殊对待或特别关注的情况。如《刑律·贼盗·恐吓取财》中有条例规定,“凡刁徒无端肇衅,平空讹诈,欺压乡愚,致被诈之人因而自尽者,拟绞监候”,但如果死者本身行为不端、道德有亏,“实系奸盗等项,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干例议之人”,则刁徒讹诈并非凭空生事,死者丧命“究属事出有因”,为此讹诈首犯“应于绞罪上量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条例,以“事出有因”来概括一类影响量刑的案件情况。
   相应地,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项,则不认定为可以宽贷的“事出有因”:《名例·应议者犯罪》条例中,严禁宗室觉罗人等利用身份特权优待而诬告讹诈,其“事不干己”的滥控一旦查实,“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将该原吿咨送宗人府,照违制律杖一百,实行重责四十板”,严防宗室为非作歹的立法态度还体现在,“其或所控得实,但审因串诈不遂,捏情图准者,亦照此例定拟。不得以事出有因,量为援减”。
   相关律例的实际运用,需要将抽象的文本与复杂的案情互鉴,仍有赖于办案官员精细酌量、准确认定。如《刑案汇览》卷十九载“事不干己藉端吓诈自尽二命”案,四川省陈于连发现有人失足溺水身亡,死者亲属刘氏、李氏等并未报官府,陈于连便恐吓刘氏“隐匿不报,有犯重罪……若给钱数千文,方得无事”,刘氏、李氏婆媳二人怕被控告,情急之下,投河自尽。四川总督根据“刁徒酿命”条例,认为死者自尽系“事出有因”、有错在先,因而将陈于连拟杖流,刑部认为不当,“详绎例意,事出有因系指其事与该犯本有干涉因而藉端讹诈者而言,若其事与该犯本无干涉乘机讹诈即属平空,自不得谓之事出有因”“详核案情,陈于连系李氏前夫之表兄,李氏之子牟润年死由自溺,并非被人致死与私和人命不同,该犯藉称亲属,辄起意邀允田雄、张顺向李氏后夫之母刘氏吓诈,实属无端肇衅,不得谓事出有因”,陈于连无端敲诈勒索,逼迫一家两位妇女轻生,后果严重,不得轻纵,因此驳案。
   明确将案件内外的某些状况视为“事出有因”并与宽减刑责联系起来,是清代法律规定具体化乃至“泛道德化”的体现;巧妙地将案件内外的具体情境依照法律文本加以精细权衡以求妥当量刑,如收紧“事出有因”的认定标准,以便对“刁徒酿命”“宗室妄告”等罪行严惩不贷,则是清代办案者的经验。《刑案汇览》卷五十一收录“假差酿命死虽赌匪仍应拟绞”案,死者张田等人聚众赌博,许兴言冒充官差,携带锁链,向这群赌徒讹钱,张田无钱,因畏惧而自杀。山东巡抚认为死者赌博在先,被敲诈“事出有因”,但刑部却认为许兴言冒充官差诈财,情节恶劣,“未便以事出有因宽该犯缳首之罪”,驳令巡抚重新拟断。
   通过上述材料,可以归纳出两点:第一,清人极为精细而综合地考量了案件内外的各种情况,以从中筛选出一些可能对案犯刑责产生影响的因素并具体规定在律例之中,以备官员办案时不遗漏对案犯从轻发落的可能性。但“事出有因”只是笼统提示,难以直观把握,此类规定的妥善落实,有待于办案者结合文本、法意与案情来阐释律例并灵活运用。从案牍材料来看,各省官员可能对“事出有因”条款产生了误解,机械套用,导致量刑失之于宽,而刑部复核时倾向于斟酌案情与例文,对符合从严条款的情节,排除“事出有因”,严惩不贷。
第二,《大清律例》中的“事出有因”条款及相关司法实践,均衍生自传统中国折狱“原情”的深层背景。无论是被谋士借重的“忠之属也,可以一战”的“小大之狱,必以情”,还是深植于儒家士大夫心中的“哀矜折狱”“得情勿喜”等圣训,其思路与行迹上均存在“赦事诛意·略迹原心”(详见霍存福教授作《法言寻踪》)的取向。习惯上一提“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就引入了道德伦理、社会习俗等复杂多维的评价体系,带动“人情”“法意”的交互作用,存在相关因素影响法律评价的可能性。事实上,“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刑案汇览》卷五十一“私铸铜钱私铸铅钱知情买使尚未行用”)的连用,可构成办案人员更加明确的态度表达。
   然而,相比同样屡见于律例案牍中的“情有可原”成语(如清例将“强盗”分为“法所难宥”“情有可原”两类),“事出有因”折射出更多的斟酌权衡的心迹。如前所述,“事出有因”用法的广泛与灵活(如“查无实据,事出有因”和“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中的差异),排斥“望文生义”的简单化理解;“事出有因”的法律意义,更离不开具体的律例语境与案件情境。可以说,同系“原情”传统一脉的“事出有因”与“情有可原”,其微妙差异在于“可原”则立场较为明确,“有因”则有所保留,但其共同点显而易见:在清代法制中,均通过对某类状况、某些特殊因素的提示,反映出某种广义之“情”(案内情、案外情、情感等)与狭义之“法”(制定法)间的张力。以下以两个“同罪异罚”的清代案例为例,可更多地展示出情法之间的难题。
仇杀案件中的“事出有因”
   中国古代“杀人偿命”的理念与制度,在遭遇“子报父仇”等伦理情境时,往往要力保孝子不死,不惜借皇权的名义变通“王法”,以维护官方倡导、民间信奉的孝义传统,这明著于经史,不乏典型案例。清代也不例外。“孝子复仇”的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大清律例》明文规定在“父祖被殴”条:“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实时救护,而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实时杀死者,勿论。”附例中还有一条相关:“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凶犯当时脱逃,未经到官,后被死者子孙撞遇杀死者,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但仇杀案件中如何给凶手定罪,视其结仇之“因”、寻仇之“事”,变数很多。
首先看乾隆十一年(1746年)直隶赵如勋案。直隶定州人赵如勋杀死赵宋后投案,自称是为父报仇。赵如勋自称十五年前,自己十四岁时,父亲被赵宋等人合谋杀害,而真凶逍遥法外,得知复仇未报的当时,因母老弟幼,自己只好忍耐,等到母亲去世,弟弟能自食其力,了无牵挂,他决意冒死复仇。然而,其供述的,其父赵龢当年实际被赵简、赵宋同殴致死,因赵简一口咬定是独自下手,致使赵宋脱罪逍遥法外等情况,仅为“一偏之辞,出自其已葬之母之口”。也就是说,赵龢被杀一事,结案十五年之久,了解赵龢死亡内幕的赵龢之妻与赵宋,均已不在人世,赵如勋所言,缺乏佐证。当地官员并未进一步查明赵如勋是否言之有据,就要将赵如勋科以死罪,根据赵如勋的供述,拟定死刑判决,经直隶总督报中央复核。案卷到达刑部,刑部直隶司郎中袁德达聚焦事实与证据提出质疑。
   袁德达以科举出身的儒者身份而任职刑部,尤其关注对案犯的罪与罚有深度影响的“孝子复仇”情节能否成立。如果赵如勋确实是报父仇,则执法者有必要根据当朝推崇的忠孝核心价值,将复仇的孝子与一般杀人犯相区分,量刑上从轻发落。袁德达指出:赵如勋犯案的背后,是否牵涉到十五年前其父被杀的旧案,旧案判罚有无不公,都是足以影响到赵如勋行为的性质乃至生死的问题。对此,“承审各官曾不察核,该总督亦遂依违奏当”,从州县官到省级高官,均不肯调查清楚事实,这于情于法都说不通:法有明文,故意杀人当斩,案卷中却又交代了疑似孝子复仇的情节,却又不肯对赵如勋口供所提供的线索加以核实。“以不赦之罪,傅可原之情”,不能使人心服。具体而言,赵如勋要么是想找借口逃避死罪的奸诈暴徒,要么是为父复仇奋不顾身的老实孝子,目前两种情况均不能排除。如果赵如勋是前一种人,说谎以求偷生,则此人死有余辜,定案阶段如果不能戳破其“复仇”的幌子,其在监候等待秋审行刑的过程中,还有可能凭借“复仇”情节而侥幸延缓行刑,实质上得免一死。若令暴徒逃避死刑制裁,司法何以惩恶?如果赵如勋是后一种人,即坚定的复仇者,应审视旧案,了解其父被杀的真实情况,区别处理。旧案若真如赵如勋其母所知,殴杀赵龢的不止一人,而官府未能将全部真凶一一绳之以法,则旧案不妨改正,赵如勋也确实是忍辱负重报了杀父之仇,“应从宽典”。若旧案办理无误,赵如勋杀错了人,但他小小年纪就听信母言,痛伤父命,含恨十五年,自以为要报父仇,其情可悯,在量刑上不妨与寻常谋杀稍微体现出区别。
   总之,真相还模糊未明,判决有多种可能,办案者不可迁就一面之口供,也不可拘泥于重罪条文。袁德达将其上述态度贯彻在刑部批驳直隶总督死刑拟断的公文当中,要求此案应令地方官再行调查清楚、做到证据确凿,再相应定罪量刑上报。奉旨:“部驳甚是,依议。”最终,“狱再上,报仇明白”,即是说赵如勋之父确实死于共殴,赵如勋确实是为报父仇而杀人。此案的礼教背景,在郑虎文《赵孝子诗》结尾展露无遗:“我皇盛德如天仁,孝子不死万木春”,国法杀人当死,而“孝子复仇”属法外施仁、从轻发落的“事出有因”。因此孝子“得减戍”,即免死从流。
而在更早的康熙朝蓬莱王恩荣案中,量刑又独具一格。陆以湉在《冷庐杂识》卷二《复父仇》篇中,记叙蓬莱王孝子复父仇,“竟得开释,复功名”,称赞“典狱者贤能,能体圣天子孝治天下之意也”。根据全祖望《王孝子传》,王恩荣九岁时,父亲王永泰因故与县小吏尹奇强起争执,被尹奇强打死。祖母王刘氏讼官,仅得埋葬银十两,尹奇强未获罪。王刘氏因此伤心自尽。母亲刘氏从此守寡,抚养王恩荣三年后,病重身亡,死前把十两埋葬银留给王恩荣,要他不可忘记这种深仇大恨。王恩荣因贫寒,依附其舅度日,卧薪尝胆地读书,有报仇之意,“稍长,补诸生,誓于父柩前,寻仇,以斧自随”。但其舅劝告他,“杀人者死,是国法也”,若因报仇而死,则王家绝后,其父无人祭祀。王恩荣流涕听命,年二十八,其儿子降生,于是决意复仇。两次遇尹奇强,他未能用斧头砍死对方。尹奇强远遁栖霞,八年后偶返蓬莱,途经小巷,王恩荣突然出现,连劈带踢,取尹奇强性命,然后赴县自首,说明复仇之情。但尹奇强家属声称王永泰当年死于自缢,县令欲开棺验尸,王恩荣宁死不忍暴露亡父尸骸,叩头出血。县令恻然,径详法司,法司议曰:“古律无复仇之文,然查今律,有杀擅行凶人者,予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不论,是未尝不教人复仇也。(王)恩荣父死之年尚未成童,其后迭杀不遂,虽非即,犹即矣。况其视死如饴,激烈之气有足嘉者。相应特予开释,复其诸生。即以原贮埋葬银还给尹氏。”陆以湉对比唐李肇《国史补》所载衢州余长安复父叔二人之仇被大理寺断死之事,及唐宪宗时,梁悦复父仇,流循州,“自后多得减死,然犹不免于戍,如明之何竞、张震皆然”,称赞本朝有王孝子事,今胜于古。
   站在今人的立场上,换个角度来看,“孝子报仇”类案件,古代办案者存在典型的以“事出有因”寻求减免罪责的考量,但同出于倡导孝义的价值观念,量刑上竟也有杀有生,生者有减死从流,有无罪开释。其间的差异,恰恰可以说明,在清代,这一大类“难办案件”中,“事出有因”的复仇裹挟礼法强力影响案件的裁量,而国法也同样主张其存在与权威。古往今来,每个复仇案中,均有情与法的交锋。如何对“事出有因”作法律上的权衡,兼能取信于民众,或许应是法治中国建设中一重艰难而有意义的追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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