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某美委托某东公司租借建筑厂房并支付预付款,某裕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责任。某裕公司股东峰某、君某系继承方式取得股权。2008年5月,峰某、君某分别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申某、贾某、周某。2009年1月,经再次转让股权后某裕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申某、左某。2010年12月,某裕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某美认为峰某、君某转让某裕公司股权时申某、周某、贾某三人未支付对价且未实际经营公司,系虚假转让股权行为,峰某、君某为某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宣判后,某美不服并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某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刑侦支队曾询问周某、贾某、申某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曾提到:某裕公司转让股权时公司处于歇业亏损状态,作为受让人的周某、贾某、申某并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峰某、君某向申某、贾某、周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转让?根据判决内容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某裕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峰某、君某于2008年5月将二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申某、贾某、周某,此后又作股权变更,现某裕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申某、左某,故申某、左某应当为某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某美要求峰某、君某对某裕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其认为峰某、君某转让股权系虚假转让行为,故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峰某、君某具备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条件,故法院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峰某、君某是将某裕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申某、贾某、周某,并不足以证明系虚假股权转让,亦不能证明自股权转让完成后峰某、君某仍是某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某美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