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邵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于2016年10月29日与谢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邵某单独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某花园某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署名为谢某。购房款中现金支付69万元,另外48万元通过银行贷款。同时声明,实际所有权人为邵某,谢某仅为产权证署名人,此署名行为并非赠与。约定邵某购买谢德平坐落于北京市某花园某房,成交价为117万元。此后,经邵某与谢德平协商购买人变更为谢某。2017年1月,谢某与渤海银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渤海银行借给谢某48万元并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后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谢某配合邵某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宣判后邵某不服,提出其有能力归还全部贷款,并请求法院主持办理银行解抵押手续。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具备购房资格的邵某,能否通过诉讼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案情可知:一审法院认为,邵某主张某花园某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且提交其每月偿还贷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确认邵某为诉争房屋的借名人,邵某有权要求谢某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该房屋现存在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故,邵某要求谢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设定有抵押,邵某虽主张可以通过偿还贷款、解除抵押的方式消除对房屋权属转移的障碍,但庭审中邵某自认,其自购买涉案房屋时至今一直不具有在京购房的资格,现其要求谢某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后维持原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