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9日,某兴公司作为中介方,李某作为出售方将其与陈某夫妻共的有位于某市某户的房屋出售给周二江并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合同中陈某的名字系李某代签)。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60000元,买卖双方向居间方各自支付房款总额1%的中介服务费。2018年6月,周二江委托房产经纪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后通过交通银行存入140000元首付款。此后,周二江催促李某、陈某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而李某以其丈夫陈某不同意卖房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作为居间方的某兴公司认为其报酬请求权也受到了侵犯,诉至法院,请求:陈某、李某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一审宣判后,李某、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辩称签订中介合同书时某兴公司明知出售房产时陈某不在场系李某的个人行为,其恶意促使合同签订应认定合同无效,其也无权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李某、陈某支付某兴公司居间服务费4600元。
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某兴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李某夫妻与周二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故某兴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同时,根据庭审中提供的签订合同当日的通话录音表明陈某对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是知情的,合同其他当事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陈某同意的,李某已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合同成立后买卖双方各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中介费,故应支付报酬4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足以使合同其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虽然陈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某兴公司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但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对陈某具有法律效力。李某、陈某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李某、陈某承担4600元中介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