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争货物在签收时被注明因破损拒收,在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玉器破损事实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货损价值,虽进行了保价,但并没有声明保价价值,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货物价值3,000元,故对货损进行评估没有必要性,本院认定货损价值3,000元。关于律师费,鉴于起诉前双方已经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应清楚基本事实,但庭审中仍然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运输玉器、玉器是否毁损等基本事实问题予以全盘否认,违反基本的诉讼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另,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