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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振兴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29日
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05年5月10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和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所属的“某某800吨、630吨挤压线土建主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800吨、630吨挤压土建主体、室内地面、管沟池漕、设备基础及配套土建工程,工程量以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从2005年5月11日至2005年6月21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业主方确定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审计过程有争议的以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咨询函文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办法:1、合同暂定总价约100万元,该暂定总价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3、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4、竣工验收之后(且结算完成)期满两年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其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如期完工。2005年9月底,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7年7月7日,某某公司确定的一家中介审计机构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造价作出了咨询报告(初审)。咨询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报送金额2463451.44元,审核金额 1640016.72元,较施工方送审结算金额核减823434.72元,核减率为33.43%。咨询报告的“编制说明”第4项内容为:“关于贷款利息方面(施工单位申报71842.53元)没有计算进入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处理。”在咨询报告所附的《结算费用审核对比表》的“施工单位意见”处,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易某某于2007年9月4日签署意见:同意 1640016.72元,请甲方将利息并入结算,甲方应付施工单位1711859元,由易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2007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提交《关于请求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报告》,请求给付工程总价款1711859.25元(含银行贷款利息71842.53元)扣除已付40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1311859.25元。2008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委托的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二审审核,出具了湘某某审字(2008)第某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金额1359789.55元,比较一审金额1640016.72,核减了280227.17元。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都同意该审核结果。其中易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在湘某某审字(2008)第某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的“施工方意见”栏内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
此后,某某公司未按审定金额继续给付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多次追索未果,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签署了《对账确定书》,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830449.63元(1359789.55元-520000元-9339.92元)。某某公司的代表易某某和刘某某,某某公司的代表杨某某分别在《对账确定书》上签名。
2009年10月9日,某某公司(甲方)和某某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诺于2010年 10月30日前偿还甲方工程款830449.63元,但甲方必须用该笔款项偿还乙方为易某某提供担保的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保证合同编号长农信最高保借字第2005第121301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二、乙方偿还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信用社以偿还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三、达成协议后甲方撤回该案诉讼;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某某公司的代表刘某某和许某某代表甲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某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
《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当事人提及的信用社贷款事宜,查明:2005年12月12日,易某某作为借款人,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易某某从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0日到2006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为易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5年12月20日,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易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2007年5月30日,因易某某尚欠借款本息520000元未还,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曾向某某公司发出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6月5日,某某公司在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回执上对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某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由于易某某是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实际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认为易某某从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50万元也是实际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建设之需,某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于是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某某公司陆续向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逾期还贷利息共计242650元。
某某公司法庭陈述称,为何要以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从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是因为2005年9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却未予足额付款;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于是以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贷款,由某某公司作连带担保;由于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因此未能如期还贷。2006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只好每月给付信用社逾期还贷利息,这样直到2010年6月18日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某某公司共计产生了逾期还贷利息242650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生产线车间、室外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初审)》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关于请求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报告》、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对账确定书》、《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长沙县信用社还款及收息情况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建设“某某800吨、630吨挤压线土建主体工程”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履行承包施工义务,已于2005年9月底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是未如约足额给付工程进度款;其次在2008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均同意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359789.55元以后,某某公司又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至于某某公司不得不于2009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在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定所欠工程余款为830449.63元,且于同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工程余款830449.63元之后,某某公司又未如期还款。因此某某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工程余款830449.63元,并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某某公司关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法院只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内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265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认为:由于某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某某公司只得以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向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由某某公司作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实际上就是某某公司从信用社贷款,只不过是用了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在某某公司持续不予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因此未能如期还清信用社的贷款,因而自2006年12月30日起,某某公司陆续归还了信用社的逾期还贷利息242650元;这样的逾期还贷利息负担,完全是某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从而构成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由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则认为:易某某向长沙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由某某公司作担保,各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这样的贷款行为完全是易某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因而与本案双方的工程款给付纠纷没有关联性;某某公司关于赔偿逾期还贷利息损失2426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此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理由是:一、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底即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但当时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暂定总价60%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因而 2005年12月就发生了以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并由某某公司担保的事情;二、在2008年8月16日由某某公司确定的中介审计机构最终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为1359789.55元之后,某某公司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工程款结算确定之后的两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0年8月17日全部支付完毕,至今尚欠830449.63元,因而某某公司再次构成违约;三、所欠工程余款830449.63元,在 2009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某某公司依然未如期付款,又一次构成违约;四、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有关“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等表述,足以表明2005年12月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易某某的名义进行的贷款,其实际的借款人就是某某公司;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05年9月底即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却一再违约而未如期给付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应当给付某某公司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42650元也就是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本金比某某公司至今所欠的工程款余额830449.63元还要低,因而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242650元的利息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某某公司主张该242650元的利息损失系案外人易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产生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法院认为如此主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屡次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未如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银行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449.63元;
二、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3044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242650元。